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
因涉嫌犯破坏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天非法获利800元受雇于张旭波(另案处理)后,由张旭波向其提供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备1套,并向其传授发送信息方法,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张某某在未办理无线电台使用执照的情况下,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香坊区、南岗区其住宿的宾馆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通过占用正常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
经检测: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其利用伪基站设备累计发送销售发票短信息125161条。
其违法发送短信时,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在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网络的时间不同。
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某某人干扰公共安全的认定证据不足,张某某利用伪基站所发短信的数量并不等同于其影响的手机用户数量,不能证明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危害后果,且张某某系被人雇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张旭波(另案处理)以每日800元报酬的条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张旭波为张某某提供伪基站并传授其使用方法,让其自2013年12月16日起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息。
张某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未办理无线电台使用执照的情况下,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香坊区、南岗区其住宿的宾馆内,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占用正常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在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信息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网络的时间不同。
期间,累计发送短信息125161条,非法获利3000元挥霍。
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2、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作案工具照片、发送的信息截图证明张某某人使用“伪基站”占用正常通讯信号发送短信息,破坏电信设施的事实。
3、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证明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的最大发射功率为39.922dBm,工作频点位于935.2214MHz至959.810MHz范围内,该频段是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指配工作频段,该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会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联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的连接中断。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及获取数据检材光盘1张证明张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发送短信息127423条,其中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8日发送短信125161条。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用电信网络频段发送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张某某设置伪基站违法发送短信万余条,已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不特定手机用户手机信号中断,影响用户数量巨大,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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