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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8日由该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于2015年7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8日被该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彤、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至同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笔记本电脑、天线、电瓶等设备,雇佣面包车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BR4D09号微型面包车,携带上述伪基站等设备在大连市内行驶并发送内容为”大连同泰医院皮肤科独家引进植物因子平衡修复疗法,专治:牛皮癣、鱼鳞病、湿疹、荨麻疹、痤疮等皮肤顽疾。
 
热线:84333156”的广告信息。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上述行为,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关街桥洞附近时被抓获。
 
经大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鉴定,送检的检材发送短信138328条;文件名为”皮肤_1436083880.txt”的文件共有110995行;”皮肤1_1436227647.txt”的文件共有2030346行。
 
经辽宁省沈阳市信鼎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能够造成手机通话中断、失去网络连接。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制作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涉案伪基站由于中断移动公司在网用户通话,造成2171341个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发送短信138328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均侵犯了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发信息的方式将被告人陈某某约至指定地点,从而协助抓捕被告人陈某某,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利用伪基站发送的仅是商业宣传信息,并非非法信息,其目的仅是为医院做广告,主观上并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
 
客观上其行为仅在有限范围内对部分移动电话使用者造成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系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至7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等设备,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BR4D09号微型面包车,在大连市内行驶并利用上述设备发送大连同泰医院的广告宣传短信,短信内容为:”大连同泰医院皮肤科独家引进植物因子平衡修复疗法,专治:牛皮癣、鱼鳞病、湿疹、荨麻疹、痤疮等皮肤顽疾。
 
热线:8433XXXX”。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关街桥洞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大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鉴定,二被告人使用该设备共发送短信138328条。
 
经辽宁省沈阳市信鼎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能够造成手机通话中断、失去网络连接。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制作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涉案伪基站由于中断移动公司在网用户通话,造成2171341个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安全,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的犯罪工具车辆依法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车牌号为辽BR4D09号的北汽牌微型面包车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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