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罗某,男,1976年10月27日生于重庆市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7年6月,罗某出资安排邱某三次前往缅甸与古某等人共谋制造麻古,商定由古某提供制毒配剂与制毒人员,罗某出资与邱某共同在重庆市潼南县制造麻古,并约定贩卖麻古所得利润数人分配及分配比例。随后,罗某出资购买了压片机、香料及冰毒,并安排高某从广州取回制造麻古所需的咖啡因。
2007年12月,古某安排的制毒人员杨某与吴某先后到达重庆市潼南县,罗某、邱某安排其在李某家中制造麻古原料,吴某收取罗某支付的部分报酬人民币47000元后离开重庆。
2008年1月初,罗某安排高某、李某将制度设备及原料搬至高某外婆家,高某与李某在该住处压制麻古片剂,杨某提供技术指导。罗某、邱某各分得部分麻古,其余大部分交由高某、李某保管。
2008年1月27日,邱某将三包麻古交予洪某,洪某将其藏于家中。
2008年1月29日,罗某、邱某、杨某、高某、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麻古5公斤。
2008年1月30日,罗某被重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
2008年3月1日,罗某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触犯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罗某制造毒品麻古数量高达5公斤,而麻古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根据检方的指控以及罗某的犯罪事实,罗某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思路】
智豪刑辩团队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指派资深的刑辩律师开展相关工作。主办律师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仔细研究有关证据,依法多次会见当事人罗某,从中深入了解案情。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难以从证据方面下手进行突破。经过热烈的集体会议讨论后,智豪团队一致认为应着重从量刑角度进行辩护,从而制定出以下辩护思路:
1.罗某的地位、作用均应次于邱某。
尽管罗某与邱某共谋制造毒品,但诱发犯意的是邱某。罗某在供述中指出,邱某称其认识的古某能联系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及人员,提议由罗某出资与其一起合伙制造麻古进行贩卖。罗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应次于邱某。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邱某三次前往缅甸与古某等人共谋制造麻古,可见邱某的实行行为更多,犯罪活动更为积极,对危害结果的影响程度更大。罗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次于邱某。
2.制造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
罗某制造的毒品麻古虽然数量大,但没有进行贩卖活动即被抓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罗某认罪态度好。
罗某的讯问笔录显示,罗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工作,多次供述始终稳定且一致,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结果】
主办律师在法庭上发挥出色,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案情,部分采纳了主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制造毒品罪对罗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罗某制造毒品数量高达5公斤的情况下,智豪团队锲而不舍的努力成功捍卫了罗某的生命权,辩护获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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