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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来在本市某区火车北站附近一民房内,以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扎西”(身份不详)的藏族男子手里购得一支被拆散的手枪,并交给李某小(另案处理)维修。
2018年11月18日,民警在武X区XX路XX号门口挡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该手枪。
经鉴定:被查获手枪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同年10月30日23时许,张某来携带一黑色帆布背包与其朋友何某某、李某某一起开车由其位于XX区万达广场的住处前往XX港。
后三人在XX区机投镇停车场门口等候朋友上车时被民警盘查,张某来当场弃包逃跑。
民警从张某来遗留的黑色帆布双肩包内查获一把手枪及一包白色粉末。
经鉴定,被查获手枪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白色粉末未检出海洛因、冰毒、氯胺酮成分。
2018年12月10日,张某来在X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来的行为已构成
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处罚。
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来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涉案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3、检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4、案件照片、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6、电话记录,7、证人证言,8、同案犯供述,9、被告人供述,10、视听资料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张某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来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九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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