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贾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根据上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贾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明知X兔毛厂交易属于违法土地交易,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予以积极介绍”的想法。上诉人贾某某本身就认为该X兔毛厂土地交易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X兔毛厂在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后是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该交易也完全具有合法途径实现的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明知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贾某某仅仅是利用其与韩某、刘某、唐某等人之间均认识、熟悉的关系。对X兔毛厂的土地交易的各方进行介绍认识,并明确告知各方具体交易要向县政府、县国土局等部门进行进一步的政策咨询,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交易。贾某某作为国土所所长及国土所,主要职责在于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管,而对有关土地合法的过户、转让等行为均没有相应的接件登记、审核报备等职能和职责。从X兔毛厂的土地交易过程来看,后续涉及到的土地过户程序和实际操作等事项贾某某均没有参与,也没有通过职务的便利要求其他具有职能、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提供便利。这就证明了贾某某在主观上,仅仅是利用熟人关系和自己的土地交易政策方面的知识储备对X兔毛厂的土地交易进行一定的引荐和介绍,在案无证人证言和贾某某的庭前和一二审庭审供述都没有关于他本人主动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唐某等人谋取利益的明确意思表达。
(三)证人唐某所送50万元性质是介绍咨询劳务费,而不是针对贾某某职务行为的好处费、感谢费。
辩护人认为,
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不可收买性”。其本质是“权钱进行交易,收受的财物和职务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通过熟人关系介绍韩某、刘某、唐某等人认识并提供咨询的行为,根据贾某某的供述和唐某的证言,该50万元很明确就是支付给贾某某在X兔毛厂厂房土地交易过程中介绍各方认识,最终达成口头合意的介绍咨询费。唐某支付贾某某介绍咨询费时并没有针对贾某某当时和未来在城郊国土所任职的任何职务行为,尽管唐某证言中有对未来可能找贾某某帮忙的说法和贾某某在口供中有对自己不利的可能会帮忙的供述,但贾某某在2014在9月就已调离城郊国土所,客观上也帮不上忙,因此本案缺乏认定受贿罪必须的权钱对价关系。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收受了证人唐某的50万元,性质属于介绍咨询劳务费;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唐某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在案指控有罪证据不足;辩护人在认同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外结合二审新的证据和观点认为本案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量刑辩护意见:根据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到案不具有自愿性、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是错误的。本案如认定罪名成立,应当认定贾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贾某某积极退款等情况,可以对贾某某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不认定贾某某的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并对贾某某减轻处罚。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均不具有“调查谈话”侦查措施。“调查谈话”特指纪委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而实施。该调查谈话具有一定强制性,被调查人不得拒绝必须予以配合,故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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