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XX)桂13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生,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XX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林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某、黄某等人砍伐了自己种植在象州县某镇新杯村民委某村“某岭”(约12亩多的桉树,并雇请林某用山王车(农用拖拉机)将滥伐的木材运送到金秀县某镇的木材厂销售。经聘请某林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滥伐现场进行鉴定,被滥伐的森林蓄积量为56.9立方米。XX年4月22日,林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盗伐林木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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