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8〕201号
被告单位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102100011****,单位地址玉环市**街道**路,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出纳,1317370****。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玉环**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因进项发票不够,为达到少缴税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甲以支付票面金额8.5%的方式作为费用通过中间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取得由玉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41931.66元,税额58128.38元,共计票面金额400060.04元。同期,上述4份发票均已向玉环市国税局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6年4月,被告单位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58128.39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3027.28元,但截止2018年3月5日,被告单位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尚未缴纳增值税罚款58128.39元,亦未向玉环市地方税务局补缴相关地税税款。
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明细账、出入库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玉环**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8128.39元;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维国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