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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2009)平刑再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袁国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
辩护人何**,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京,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国杰犯偷税、
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范京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国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平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袁国杰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5月1日作出(2008)豫法立刑字第133号刑事决定书,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
一、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袁国杰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情况下,将自己1994年承包的宝丰县赵庄乡袁庄村北汝河河滩的砂砾石销售到平临高速六标段三分区75679.607立方米,总价值1362232.926元,2005年9月上旬上述款项全部结算。2005年11月16日,宝丰县地税局商酒务地税所对袁国杰的纳税申报问题进行询问,袁国杰申报了向平临高速六标段三分区销售砂砾石3000立方米,并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书面申报销售砂砾石3000立方米。2005年12月15日,宝丰县地税局作出宝地税告字(2005)第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告人袁国杰应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而未申报,拟作出行政处罚,该文书于2005年12月15日向袁国杰送达,并由其签收。2006年4月21日,宝丰县地税局作出宝地税责字(2006)第0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袁国杰办理纳税申报事项,该文书于当日向袁国杰送达。第二天,被告人书面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又申报销售砂砾石35000立方米。被告人袁国杰两次共申报应纳资源税38000元。后经税务机关认定,被告人袁国杰应纳地税数额为86819.84元,其少申报地税税额48819.84元,全部应纳的地税、国税总额为163927.36元,偷税的比例为29.78%。宝丰县公安局立案后,袁国杰家属于2006年5月26日将税款补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国杰供述,供述其于2004年5月至8月份向平临高速公路六标段三分区销售砂砾石75679.607立方米,销售额1362232.9元,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为少缴税款为目的,两次共申报销售砂砾石38000立方米,且税款未缴纳。
2、证人岳老虎、岳万选证言分别证实袁国杰所卖的砂砾石是袁国杰承包河滩内的砂砾石。
3、平临高速公路项目部三分区与袁国杰等三人签订的《砾石料供应合同》和《袁国杰路基填筑工程量清单》及承建平临高速六标三分区的何春生、夏孝友《关于河南省宝丰县人袁国杰、王红旗、唐伟周向平临高速六标三分区供应砂砾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国杰于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向平临高速公路六标三分区供应砂砾石料75679.607立方米,款项于2005年9月已结算的事实;同时证实每立方米单价18元中含税费等一切费用,但袁国杰等人未缴税费。
4、宝丰县地方税务局商酒务税务所和宝丰县地方税务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袁国杰在税务部门催促下于2005年11月16日和2006年4月27日分别两次共申报销售砂砾石38000立方米,申报资源税38000元的事实和税务机关告知被告人应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而未申报缴纳的事实。
5、宝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宝丰县赵庄乡袁庄村袁国杰向平临高速六标段三分区售砂砾石应纳税情况说明》和宝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袁国杰于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向平临高速六标段三分区供应砂砾石75679.6 07立方米,2005年9月款项已全部结算。纳税人袁国杰依法应缴纳增值税77107.52元和资源税75679.60元、个人所得税10369.16元、城建税771.08元,共计163927.36元税费的事实。
6、现金缴款单、税收完税凭证,证实袁国杰家属于2006年5月26日已将所欠税款补缴。
二、2005年3、4月份,被告人袁国杰找到被告人范京商议把范京承包的250亩河滩地以退耕还林地进行申报,获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二人预谋后,向林业部门提供虚假的退耕还林公示证明、计税地证明等相关手续,袁国杰以宝丰县赵庄乡袁庄村村民张晓培和该乡岳寨村村民张峰的名义,于2005年3月1日与赵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面积150亩、100亩的坡耕地用于造林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将被告人范京于2003年3月承包宝丰县赵庄乡范庄村的250亩滩涂地以坡耕地的名义申办成退耕还林地,骗取2005年度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70000元。袁国杰得赃款40000元,范京得赃款30000元。案发后,范京将自己分得的赃款30000元已退还。期间,被告人袁国杰伙同宝丰县赵庄乡大韩村村民唐伟周(另案处理)预谋后,提供虚假的退耕还林公示证明、计税地证明等相关手续,2005年3月1日,以袁国正110亩坡耕地、张水和160亩坡耕地、张朝伟130亩坡耕地、唐伟周115亩坡耕地、唐建周140亩坡耕地、唐应周105亩坡耕地、唐新志76亩坡耕地的名义,虚构退还坡耕地用于造林的事实与赵庄乡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将其本人于1994年承包袁庄村的400亩滩涂地和大韩村村民唐伟周承包大韩村的436亩滩涂地,以大韩村坡耕地和张朝伟、袁国正等人的名义申办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款234080元,被告人袁国杰得赃款11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国杰供述,其为享受国家退耕还林优惠政策把范京承包的滩涂地250亩,自己承包用于植树的滩涂地400亩,以耕地申报,并开具不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虚假证明、属于计税地的虚假证明,领取退耕还林款共计304080元。
2、书证:
(1)《河南省黄河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实施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办理退耕还林的有关政策、程序和条件。
(2)宝丰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宝丰县办理退耕还林工作有关程序和条件。
(3)宝丰县赵庄乡范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范京承包的汝河河滩地不是计税地。
(4)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的地类认定证明,证实赵庄乡范庄村北、大韩村村北、汝河堤北均属滩涂地。
(5)平顶山市农村税费改革问答文件、宝丰县财政局赵庄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退耕还林工作中对计税地面积的认定是财政部门作为对农民种粮直补和综合补贴的依据。
(6)赵庄乡人民政府与张晓培、张峰、袁国正、张水和、张朝伟、唐伟周、唐建周、唐应周、唐新志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证实袁国杰以他人的名义为范京和自己办理退耕还林的事实。
(7)宝丰县2005年新增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汇总表,证实该表中以张晓培、张峰、袁国正、张水和、张朝伟名义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的款项是由袁国杰领取。
(8)1994年9月12日袁国杰与袁庄村委会签订的汝河承包合同;1998年9月1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宝政字第NO00045号林权证;2003年3月16日范京与范庄村委会签订的范庄村东河滩合同书,证实袁国杰和范京所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属河滩植树造林,不属于耕地。
(9)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平)鉴(文检)字(2007)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05年新增粮补汇总表一张、2005年兑付底册一张、收条二十张、退耕还林合同书六份,以上鉴定材料中2005年新增粮补汇总表上署名唐伟周的签名、合同书上署名张晓培的签名、2005年兑付底册上署名袁国杰的签名不是袁国杰所写,其余检材中署名为“袁国杰、唐新志、张水和、袁国正、唐应周、张朝伟、张锋、唐建周、唐伟周、张晓培”的签名是袁国杰所写。
3、证人证言:
(1)姜希望证言,证实办退耕还林的程序是:省里把退耕还林指标分到县,县分到乡镇,乡镇与农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并由乡土地所出具“不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证明”,乡农税所出具“计税地”证明,然后由林站报县林业局,林业局派人实地勘查、搞作业设计,报县政府和市、省林业部门批准后,再由各乡镇按设计组织农户造林施工,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后,乡政府出具证明报林业局,县林业局验收后,林业局签发验收合格证明,转有关兑付单位,给农户补助。
(2)张新民证言,证实唐伟周找其办理计税地证明,大韩村计税地面积并未实际减少。袁国杰没有找过其办理这些手续,但是退耕还林款是由唐伟周、袁国杰领取。
(3)范电军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范京拿一些表,找其让村上盖章,村上就给他盖了。2005年底的一天,袁国杰让其给范京捎过三万元钱。同时证实范京的承包地是滩涂地,不是耕地,办理退耕还林没有公示过。
(4)崔锦钊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为大韩村村民唐伟周提供的退耕还林公示证明和回执单上签字,但实际情况不了解。
(5)楚占强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以后,赵庄乡所有退耕还林户的公示回执单上,乡镇林站负责人栏都是我签的字,但公示其一次也未参加,是否张贴公示榜,其一概不知道。退耕还林地是否是耕地未实地查看。
4、宝丰县公安局的扣押财务清单和收款收据,证实范京涉案款三万元已追缴。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国杰虽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但其向平临高速六标三分区销售砂砾石75679.607立方米、销售额1362232.926元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和事实。被告人经宝丰县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纳税申报,主观上以少缴纳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采取少报的虚假纳税申报手段,仅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砂砾石38000立方米,申报应税款38000元,偷逃应纳地税款48819.84元,占应纳税总额比例为29.78%,其行为构成偷税罪。
关于被告人袁国杰辩称税务机关未明确告知其应税义务和征税标准的理由,经审查,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6日,要求被告人填写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中已明确标注有“单位税额”“1元/方”的内容,并又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宝地税告字(2005)第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求被告人应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税种,该文书被告人于2005年12月15日签收。税务机关要求被告人填写的资源税缴纳申报文书和催缴税款文书中,已明确了被告人的纳税义务和征税标准,故被告人袁国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袁国杰的辩护人辩称,认定偷税行为的文书应当是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本案指控证据中的《税务稽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此报告存在主观臆断、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问题,经审查,本案中的证据《税务稽查报告》,由宝丰县公安局委托宝丰县地税局对袁国杰向平临高速公路供应砂砾石的涉税情况进行认定,该报告对被告人应纳税种及其金额作出了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人应当缴纳税款的事实。辩护人所称的《税务处理决定》行政文书,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程序中对涉税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但行政处理程序并非刑事程序中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或必经程序。被告人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少缴纳应税款达到法定数额及比例,构成偷税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袁国杰、范京为达到非法占有退耕还林款的目的,明知滩涂性质的土地不属于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划定的退耕还林的范围,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手段,将范京于2003年承包的用于植树的滩涂地以他人的名义申报成退耕还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70000元。期间,被告人袁国杰又与唐伟周共谋,假借他人的名义,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34080元。在两次做案中,被告人袁国杰伙同他人共骗取国家财产3040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京参与骗取国家财产70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袁国杰辩称,以亲属的名义与政府签订合同申办退耕还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办理退耕还林程序中,历经多个行政部门审查签字和检查验收,已经政府认可,不存在诈骗行为。经审查,被告人袁国杰将范京承包的滩涂地,以张晓培、张峰的名义申报,但张晓培、张峰与被告人袁国杰、范京之间没有植树造林的合作关系,且被告人袁国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因单户申报亩数超过200亩不好办理审批手续,就用张晓培、张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申办。被告人袁国杰将自己承包的400亩滩涂地在本村开具虚假证明被拒绝后,将其处于赵庄乡袁庄村的承包地以赵庄乡大韩村的承包地名义进行申报,且被告人以张朝伟、张水和、袁国正的名义申报,同样与该三人没有植树造林的合作关系,被告人袁国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该三人并不知情,因其与该三人曾经外出演出,持有这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私下划分单户亩数,进行了申报。被告人袁国杰故意以他村、他人的名义申报和办理退耕还林手续,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退耕还林行政审批部门对被告人虚假申报予以批准的行政行为,不能做为被告人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人袁国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国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国杰所申报的林地处于2004年、2005年宝丰县退耕还林规划设计的退耕还林区域,且认为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和《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宝丰县二○○四年作业设计会议纪要》,被告人把河道两侧的林地退耕还林符合法规和政府的政策,不属于虚假申报。经审查,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已明确界定退耕还林的范围和法定条件,本案被告人申报的退耕还林地的地类,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滩涂性质,不符合法定的退耕还林申报条件,但被告人采用隐瞒事实、骗取虚假证明的手段,非法获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国杰的辩护人辩称,袁国杰申报的退耕还林地中,有一部分已于1992年和1993年经赵庄乡袁庄村村民开荒耕种,其余承包地经被告人组织人员开垦已成为耕地的理由,经审查,被告人袁国杰所申报退耕还林地的地类经宝丰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滩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国杰、范京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国杰指使范京办理虚假证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京在参与的犯罪中,提供了部分的虚假证明手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京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国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国杰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袁国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国杰的违法所得1520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袁国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偷税罪,资源税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算不合理,不符合税收政策。2、关于诈骗罪。①滩涂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没有规定;②“委托他人还林、与他人合作还林”是国家允许的退耕还林形式,不能以形式代替本质;③袁国杰经过努力已经将所承包的河滩地改造成了可耕地,应考虑到土地性质的变化。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袁国杰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范京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袁国杰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纳税及明确告知“单位税额”后,主观上以少缴纳税款为目的,采取少报所采砂砾石数量的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关于袁国杰及其辩护人针对偷税罪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资源税标准的确定符合规定,袁国杰是为了少交税款而不如实申报采集的砂砾石数量,对资源税标准并未提任何异议,因此不能仅依袁国杰自述的其“实际盈利少”来推测资源税标准违反国家税收政策。袁国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偷税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袁国杰、原审被告人范京为达到非法占有国家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的目的,在明知所承包的滩涂性质的土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畴、不应当依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享受资金粮食补助的情况下,隐瞒其所申报的土地不属于“财政部门作为种粮直补和综合补贴依据的计税地”的事实,以虚假的计税地证明、不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证明、虚假公示等,将范京于2003年承包的用于植树的滩涂地以他人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70000元。上诉人袁国杰还伙同唐伟周以同样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袁国杰和范京的以上行为,属于“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均已构成诈骗罪。在上述两次行为中,被告人袁国杰共参与骗取国家财产3040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京参与数额巨大。关于袁国杰及其辩护人就诈骗罪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袁国杰及范京对本案涉案的滩涂地不属于计税地是明知的,并以虚假计税地证明进行申报;二原审被告人的申报手段也不属于“委托他人还林、与他人合作还林”,而是为了避开当地申报亩数上限限制,将本来由一人承包的滩涂地虚构为属于数人的计税地来进行申报,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笔迹鉴定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范京所处刑罚“缓期五年执行”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以及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范京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范京量刑中的主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范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袁国杰的申诉理由:
一、关于偷税罪问题:1、本案的基本事实:申诉人在自己承包的河滩地里出售砂砾石75679.5立方米,盈利62232元,申报资源税38000元。上述事实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可。2、资源税缴税款的法律规定,砂砾石属非金属矿原矿。《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非金属原矿税额幅度的规定,从最低0.5元到最高20元不等。砂砾石在非金属矿中应该是最低等的矿产。3、判决书给被告人袁国杰定偷税罪的最根本的证据就是沙砾石每售一立方米,资源税定1元的税额,按每立方米定0.5元,被告人就没有罪。4、判决书认定砂砾石资源税税额每立方1元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不符合税收政策精神的。
二、关于诈骗罪。原审判决书对诈骗罪列举了三组、共14条证据。最主要的证据有四条:第一,宝丰县赵庄乡范庄村委会证明范京承包的汝河滩地土地“不是计税地”。第二、宝丰县土地资源局地籍管理股的地类认定证明,证明袁国杰承包的地是滩涂地。第三,退耕还林合同证明和赵庄乡政府签订合同的是张晓培、张峰等人代替袁国杰签的。第四,袁国杰与袁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袁国杰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属河滩植树造林地,不属于耕地。以上四个证据,其中三个证据是证明土地类别的。关于土地类别的证据是依据四十年前的土地类别出具证据的。而四十年来土地类别的变化,该证据根本没法反映出来。上述四个证据,能够也只能证明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袁国杰申报退耕还林的承包地,按照40年的土地类别的划分,是“滩涂地”。第二个袁国杰与乡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是以他人名义,在他村签订的。《退耕还林条例》共七章十五条,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滩涂地性质的土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恰恰相反,该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江河两岸的陡坡地也可称为滩涂地,是属于优先安排退耕还林的,袁国杰承包的地正是汝河两岸的南岸,宝丰县林业局2004年,已经把该地划为退耕还林的范围,也包括了其他农户承包的土地。实际情况是袁国杰1994年承包了袁庄村河滩地六百余亩后,经过十几年的改造,在改造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其中400亩地左右七年前就可以种粮食了,按有关规定,耕作三年农作物的土地就应该可以被认定为耕地了。原审判决书以是滩涂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给袁国杰定罪量刑实在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
其次,《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还林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该条明确了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是条例允许的、是合法的,在申报形式上根本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因为领取补助款是依据实实在在的土地,并在这块土地上种了三万株树为前提条件的。以谁的名义申报,并不是问题的实质。判决书把申报的形式当作实质问题,当做基本事实并给袁国杰定罪量刑是十分荒唐的,这应该是法律常识问题,不应该犯这种判决错误。
申诉人认为综上所述,第一、袁国杰承包的滩涂地(现已改造成可耕地),条例明确规定是退耕还林的土地范围。第二,袁国杰以他人名义,与他人合伙,并在他村申报,是条例允许的,并且鼓励的。平顶山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袁国杰有罪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无法,也不能证明袁国杰有罪。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宝丰县地税局对袁国杰应缴纳出售砂砾石资源税以1元/立方米计税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9号〕文《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以及河南省地税局《关于开征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的通知》豫地税发〔1996〕029号的规定。经审查豫地税发〔1996〕029号所附《四种矿产品税额标准明细表》注明对建筑石料的砾石征税标准为1元/立方米。宝丰县地税局证明其局自1996年1月1日至今,对砂砾石资源税的征税标准均为1元/立方米。
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袁国杰偷税罪有关证据审查:1、承建平临高速六标三分区的何春生、夏考友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宝丰县人袁国杰、王红旗、唐伟周向平临高速六标三分区供应砂砾料的情况说明”中证明“2005年9月上旬,我工区将工程款分别与袁国杰、王红旗、唐伟洲全额兑现。由于上述三人系个体经营,结算后,他们将我工区所存放借条全部撤走,既没有给我们发票、写总收据,又没有按合同约定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致使葛洲坝平临高速项目部将税款从我们工区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数额营业税约20万元。”2、宝丰县地税局2006年5月23日向宝丰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葛洲坝平临高速项目部(六标段)在城建平临高速过程中应向宝丰县地税局征管分局缴纳建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我局未委托该项目部代征代扣其他单位及个人地方各税”。
二、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袁国杰诈骗罪有关证据审查
袁国杰对其申报退耕还林的供述:
“范京这250亩地,我给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说是张晓培150亩,张峰100亩,后来就以张晓培、张峰的名义办的。办好后,钱是我领的,这250亩按每亩210元领52500元,分给范京3万元,我得22500元。后来我又领20元/亩的生活补助费,50元/亩的种苗费,共17500元,这钱我得了。”问:“你为什么要与范京办理退耕还林?”答:“因为范京的地办成退耕还林,自己能领到钱花花。”问:“范京这块地性质是什么,位置在哪里?”答:“位置在北汝河,是河滩地。”问:“河滩地符合退耕还林吗?什么是退耕还林?”答:“我认为耕地种上树是退耕还林,范京这块地是河滩地,我想着办办试试,就找人批下来了。”“其中有些表格是我亲笔填写的,填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的地方首先是我办的400亩退耕还林地,不属大韩村地界,而是袁庄村地界;其次是申报的400亩与唐伟周申报的436亩退耕还林地的土地性质不是耕地,都是河滩地;还有我是冒用张朝伟、张水和、袁国正的名义办的,他们三人都不知道实情。”问:“你为啥要把袁庄村的河滩地用大韩村的名义申报?”答:“当时袁庄村书记袁军国不给我盖章签字,为了办成退耕还林,使住国家的钱,我就出主意,让唐伟周到大韩村办村级证明手续,当时唐伟周说不中喽办到一块好了。就这样弄虚作假把袁庄的地办成大韩村的退耕还林。”问:“你为啥要办成张朝伟、张水和、袁国正的退耕还林,他们是否知情,实际是谁的地?”答:“我办的400亩退耕还林是我承包的林场,之所以办成张朝伟、张水和、袁国正的名字,主要是因为林业局有规定每年度一人办退耕还林不能超过200亩,我用他们三人的名字办,他们三人谁也不知道,是我私下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偷税罪
原审认定袁国杰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纳税及明确告知“单位税额”后,主观上以少缴纳税款为目的,采取少报所采砂砾石数量的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1、关于袁国杰的辩护人辩护称:砂砾石计税不应按1元/立方米、而应以0.5元/立方米计税,认为税务机关对砂砾石按1元/立方米征收资源税没有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个别人针对袁国杰个人的意见,认为计税不合法、不合理,不符合税收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关于非金属矿原矿税额幅度的规定明确了从最低0.5元到最高20元的税额幅度。河南省地税局《关于开征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的通知》豫地税发〔1996〕029号系地方(省级)规范性文件,该文《四种矿产品税额标准明细表》明确了对建筑石料的砾石征税标准为1元/立方米,该标准在国家规定幅度范围内。宝丰县地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自1996年以来(包括2004年、2005年)至今对砂砾石资源税均以1元/立方米征收,并非只针对袁国杰个人。因此宝丰县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中对袁国杰应缴纳砂砾石资源税按1元/立方米计税是符合国家及地方税收政策。袁国杰在原申报纳税表时,已明确1元/立方米计税的标准,其主观是为了少缴税额而不如实申报出售的砂砾石数量,并未对资源税标准提出任何异议。辩护人对应按0.5元/立方米对砂砾石计税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具体的依据,其该意见系个人认识。不能仅依据袁国杰自述的其“实际盈利少”来推测税务局所定的资源税标准不合理、不合法。故袁国杰的辩护人所辩称的砂砾石计税不应按1元/立方米、而应以0.5元/立方米计税,认为砂砾石按1元/立方米资源税没有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个别人针对袁国杰个人的意见,认为计税不合法、不合理,不符合税收政策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袁国杰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的:“中院二审判决对下列两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有意回避或是无意露掉,不得而知,请再审法庭重视这两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第一、袁国杰家属按照宝丰县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06年5月26日向宝丰县财政局缴纳税款166240.59元,其中包括税款和罚款。第二、平临高速六标区三分区的工作人员何春生、夏孝友的证言,时间是2006年5月10日,证明葛洲坝平临高速项目部扣除三分区工程款20万元抵缴袁国杰、王红旗、唐伟周三人的资源税、所得税税款。上述两个事实证明,袁国杰2006年5月补缴了税款和罚款。税务局对袁国杰已经作了行政处理,时隔两年后平顶山中级法院(2008)刑平终字第17号判决书,又要追究袁的刑事责任,对同一事件作了两次处罚,这是违背我国有关政策和法律的。”
根据审查辩护人所称的上述两份证据。①2006年5月26日袁国杰在公安机关已对其刑事拘留后,由其家属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应税款为166240.59元,根据税务局的《稽查报告》显示应纳税款163927.36元及滞纳金及教育附加费2313.23元,(以上两项共计166240.59元)对其偷税款160927.36元处以一倍的罚款金额为160927.36元。因此袁国杰家属在其案发后所缴纳的只是应缴税款,不含罚款,故其辩护人认为其已缴纳了应纳税款及罚款是错误的认识。②承建平临高速六标三分区的何春生、夏孝友2006年5月10日的证言证明是在袁国杰等三人已结算后,因其三人未缴纳相应税款致使平临高速项目部扣除三分区工程款20万元税款,首先并不是在结算前从三人应得款中扣除,且宝丰县地税局亦证明未委托任何单位及个人代扣税款。故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袁国杰实际未缴纳税款的事实。其辩护人对以上两项证据的认识及理解是错误的,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袁国杰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袁国杰家属在案发后补缴税款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原一、二审对检察院指控袁国杰犯偷税罪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再审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诈骗罪。
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袁国杰、原审被告人范京为达到非法占有国家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的目的,在明知所承包的滩涂性质的土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畴、不应当依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享受资金粮食补助的情况下,隐瞒其所申报的土地不属于“财政部门作为种粮直补和综合补贴依据的计税地”的事实,以虚假的计税地证明、不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证明、虚假公示等,将范京于2003年承包的用于植树的滩涂地以他人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70000元。另袁国杰还伙同唐伟周以同样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袁国杰和范京的以上行为,属于“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均已构成诈骗罪。在上述两次行为中,被告人袁国杰共参与骗取国家财产3040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京参与数额巨大。二人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1、关于袁国杰的辩护人辩称袁国杰申报退耕还林的土地原来虽为滩涂地,但经历了十几年的改造已变成了可耕地的主张。经审查卷宗证据,袁国杰对其与范京及唐伟周申报退耕还林的土地性质,在多次的供述中均认可为河滩地、非耕地,说明袁国杰对其申报退耕还林地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地类范围是明知的。关于土地性质的认定土地部门是权威机构,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对袁国杰及范京、唐伟周所承包地即他们申报退耕还林地的地类性质确认为滩涂地。且袁国杰及范京的供述以及其承包地合同、袁国杰的林权证亦证明了其申报退耕还林地为非耕地的事实。申请人的辩护人在未提供土地部门新的足以推翻其原对地类性质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再审中仅提供几份证人证言来说明袁国杰等人申报退耕还林地已变成耕地的主张是不能对抗土地部门的地类认定的。故其辩护人认为袁国杰的滩涂承包地在经历了十几年的改造后已经变成了耕地的主张未有有效证据证明,系个人认识,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袁国杰辩护人辩称依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江河两岸的陡坡地也可称为滩涂地,是属于优先安排退耕还林的意见。
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原文规定:“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1)水土流失严重的;(2)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3)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该条规定了国家支持应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土地范围的土地类别是指属于耕地性质的,其中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 可以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并未规定“陡坡地”或“滩涂地”属于优先安排退耕还林的土地范围。《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细则》(河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河南省退耕还林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于2003年3月发布)第七条:“退耕还林:是指在退耕前已承包的耕地上造林。”《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1)10号)第一条第(三)项:“退耕还林的范围,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操作细则》第三条:“退耕地必须是国发明电[1998]8号文下发前开垦并已承包到户、且坡度在6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常年耕种的坡耕地以及风沙危害严重的沙化耕地。不得将基本农田、荒地变化为坡耕地;”该条明确了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陡坡耕地”是指坡度在6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常年耕种的土地。“滩涂”是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时令湖、河洪水位以下的滩地,水库、坑塘的正常蓄水位与最大洪水位间的滩地面积。它包括海滩、河滩和湖滩。通常情况下,河滩地是河道的行洪泄洪区,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不允许在河道范围内种植高杆农作物、树木等。根据上述情况,“滩涂地” 与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及相关实施规定允许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非同一概念和特征。故袁国杰的辩护人认为依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江河两岸的陡坡地也可称为滩涂地,是属于优先安排退耕还林的意见系对条例及有关概念的错误理解,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袁国杰的辩护人辩称:“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该条明确了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是条例允许的、是合法的,在申报形式上根本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首先该条例规定的退耕还林申报形式是在申报符合退耕还林地的大前提下所采取的形式,袁国杰所申报的退耕还林地的土地类别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耕地范围,其次袁国杰在明知国家政策规定每年度一人办退耕还林不能超过200亩地的情况下,因在本村不能办理,而将其在袁庄村的承包地错误登记在大韩村名下,并在他人不知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将其申报地拆分分别以他人名义申报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其行为符合诈骗罪隐瞒事实真相的犯罪行为特征,袁国杰的辩护人辩称袁国杰的行为符合《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允许的形式、不属于隐瞒事实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袁国杰的辩护人对袁国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袁国杰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再审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喜堂
审 判 员 尹晓雯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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