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勇,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
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8]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勇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三期二组团项目模工的劳务工程,随后刘某勇招募工人务工。
2018年8月,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某勇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刘某勇,刘某勇拿到工程结算款除部分支付工资后,仍拖欠苏某某等28名劳动者报酬128226.79元。
刘某勇为逃避工人的讨薪而四处逃匿。
在劳动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后,该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3日、9月4日向刘某勇发短信,通知刘某勇到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调查未果。
该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刘某勇下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刘某勇,工作人员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刘某勇的爷爷刘某某,并于2018年9月13日在刘某勇位于重庆市丰都县的家门口以及所在重庆市丰都县社区村民委员会门口张贴公示后,刘某勇仍不支付以上2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随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8日,刘某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勇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苏某某等28名被害人的陈述、承包合同书、某小区拖欠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国兴某小区三期二组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工资欠条复印件、关于刘某勇班组的情况说明及结算单复印件、付款证明复印件、刘某勇在项目开支明细及支出证明复印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公示照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移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勇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2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28226.79元,数额较大,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孝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谭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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