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5日被
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
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一部刑诉(2018)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因被告人张某飞脱逃,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红彬、检察员助理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及指定辩护人王会平出庭参加诉讼。
侦查人员邹某某出庭作证。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刘某某代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陈某某代表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承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旧房拆迁改造安置房集资工程项目。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飞与龚某某、盛某某(均已判决)三人达成《个人合伙协议》,以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伙出资承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某村旧房拆迁改造工程。
2013年6月21日,张某飞与龚某某、盛某某以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处签订了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面积、质量、造价、内容等均按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
随后,张某飞、龚某某、盛某某自行垫资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
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飞与龚某某、盛某某自行组织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并与莫某某、罗某某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务分包;龚某某以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余某某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由莫某某负责建筑水电工作,罗某某负责钢筋班组工作,江某某负责木工工作,余某某负责浇砼工作。
莫某某、江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等人各自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
截止到2014年11月该工程被停工后,张某飞与龚某某、盛某某共拖欠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759194元。
2015年8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监察局对本案涉及的拖欠工人工资案进行立案调查。
同年8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向被告人张某飞、龚某某、盛某某送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在项目施工现场。
此后,张某飞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离开其住所地并更换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后藏匿,下落不明。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飞脱逃后,民警于2018年5月2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一小区内将其抓获归案。
2018年6月5日,张某飞再次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飞再次脱逃,民警于2019年8月1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将其再次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个人合伙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及电话告知记录,建筑劳务合同,欠条,项目结算书,协商协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彭某某、涂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莫某某、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邹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龚某某、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燕平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飞的辩护人认为,张某飞系初犯、偶犯,其脱逃的原因主要是欠债太多而出去躲债,不是逃避审判;其第一次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结合全案不构成自首,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以逃匿的方式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达75919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飞与龚某某、盛某某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张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0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11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锋
人民陪审员谢成兰人民陪审员洪雅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渝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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