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某某织布厂负责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玲,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某某织布厂管理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9]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
王某系重庆市北碚某某织布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吴某玲系该织布厂管理人员,被害人熊某、余某等14人系该厂工人。
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吴某玲因经营不善,拖欠被害人熊某、余某等14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88880.84元后逃匿。
2015年8月4日,被害人熊某、余某等14名工人到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人社局)投诉重庆市北碚某某织布厂拖欠劳动报酬。
2015年8月28日,北碚区人社局下达《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后,王某与吴某玲仍逾期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88880.84元。
2015年9月4日,北碚区人社局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立案侦查。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6月27日,其将拖欠被害人熊某、余某等14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玲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玲、王某二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吴某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玲单处罚金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口材料、归案经过、结婚证、企业基本情况查询表、某某织布厂支付工人2015年6-7月工资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余某等14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吴某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玲二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吴某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完毕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四条 、
第六条 第一款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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