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个体经营者。
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宁河县
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租赁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芦玉公路西侧的宁河县苗庄供销合作社院内房屋经营天津市宁河县××制衣厂,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经营。
自2013年8月至9月14日间,被告人韩某某拖欠刘××、张一×等26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2650元。
2013年9月15日韩某某去北京后逃匿。
2013年12月11日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津市宁河县××制衣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下达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人韩某某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家属代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26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6.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租赁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芦玉公路西侧的宁河县苗庄供销合作社院内房屋,用于经营天津市宁河县××制衣厂,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经营。
自2013年8月至9月14日间,被告人韩某某拖欠刘××、张一×等26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2650元。
2013年9月15日韩某某去北京后逃匿。
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宁河县××制衣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下达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人韩某某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2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一×、刘××、郭一×、郭二×、郭三×、王一×、张二×、侯一×、陈××、侯二×、杨××、兰××、付××、王二×、韦××、赵××、王三×、杜××、冯××、张三×、郭四×、张四×、洪××、郭五×、侯三×的陈述;
3.证人姜某某、韩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下达文书全过程录音录像;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及录像光盘;
6.考勤表、人员名单、转账凭证、谅解书、租赁协议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等书证;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主动代被告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降低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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