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祁门县闪里镇)。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祁门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交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01年12月注册成立了黄山市祁门华燕树脂原料有限公司,2007年4月注册成立了黄山市凯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08年4月注册成立了安徽省凯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因经营不善,三家公司于2013年3月和5月就停止生产,但三家公司并没有进行注销,公司也没有和职工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职工仍在公司里工作。
至2013年11月和12月,被告人姚某某共拖欠三家公司职工工资66915元。
2013年底,三家公司职工分别向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人姚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三家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而被告人姚某某早在2013年9月离开祁门县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导致工人无法向其讨要工资。
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是将被告人姚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送至祁门县公安局,祁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侦查。
2014年4月28日和5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祁门县公安局支付了职工工资21615元,仍有45300元职工工资没有支付,到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被告人姚某某又支付了职工工资14000元。
1.被告人姚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黄山市祁门华燕树脂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周某甲、谢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胡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周某乙、汪某某、李某某、周某丙等13名职工工资合计29115元。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分两次支付给了周某甲、谢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胡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周某乙、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工资合计21615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公诉机关起诉阶段,所欠职工周某丙工资已支付完毕。
2.被告人姚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安徽省凯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方某甲四个半月工资7200元,操某某八个月工资14000元,谢某乙、何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方某乙一个月工资8800元,合计30000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支付了方某甲二个月工资3200元,余下4000元已于2014年12月11日本案起诉阶段付清。
操某某八个月工资14000元及谢某乙、何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方某乙等人一个月工资8800元,合计22800元,被告人姚某某未支付。
3.被告人姚某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黄山市凯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程某某一个月工资1400元,张某甲八个月工资6400元,合计7800元。
2014年11月20日张某甲提出不再追讨被告人姚某某所欠的八个月工资64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材料、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明细账目、财务账目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合同;收条;被害人周某甲、谢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胡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周某乙、汪某某、李某某、周某丙、方某甲、操某某、谢某乙、何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方某乙、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至8日支付了余下的全部职工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材料、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明细账目、财务账目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合同;收条;被害人周某甲、谢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胡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周某乙、汪某某、李某某、周某丙、方某甲、操某某、谢某乙、何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方某乙、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支付了余下的全部职工工资,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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