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个体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蔚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承包哈尔滨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承包的马家沟信义段2标段综合管理房及公厕建设项目,后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建设项目转包给刘某某等人具体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人工费。
自2013年10月31日起,其拖欠刘某某等人劳动报酬。
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刘某某工资10000元,其变更联系方式、逃匿,以躲避支付给刘某某等人余款。
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以下简称香坊区社保局)在生活报连续3日发布公告责令其支付后,其仍拒不支付刘某某等人劳动报酬总计160000元。
经侦查,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承包了双兴公司马家沟改造工程信义段沿岸两座综合管理房及一座公厕建设项目,同年8月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刘某某,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人工费,但截至工程完工其拖欠刘某某等人工资170000元。
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支付余款。
2013年12月5日,刘某某向香坊区社保局投诉,经该局调处,李某某承诺同年12月20日支付欠款7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
之后李某某并未兑现承诺拒不支付欠款。
同年12月31日,该局向李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双兴公司代李某某垫付给刘某某100000元,李某某自行支付给刘某某10000元,余款60000元仍拒不支付。
2014年1月3日香坊区社保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此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1月3日将李某某抓获。
2016年1月7日,李某某家属代其支付刘某某工资款60000元。
此前双兴公司代李某某垫付给刘某某的工资款,双兴公司自愿与李某某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拖欠工资的事实。
3、证人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双兴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款。
4、李某某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支付工资承诺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李某某拖欠刘某某等人工资,经有关部门责令李某某仍拒不支付。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逃避的方式拒不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
鉴于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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