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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涡阳县。
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20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仪征市十二圩某钢结构施工队(类型:个体工商户)期间,未按时支付该施工队路某、李某、顾某1等25名工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34730元。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支付职工工资逃往外地藏匿。
 
经职工投诉举报,2015年6月19日,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仪人社察令字[2015]第003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施工队限期支付拖欠工资。
 
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指令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了其拖欠的职工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孟某等人陈述、证人顾某2等人证言、工资统计发放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案件材料、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宣判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惩罚犯罪,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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