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锦绣花苑小区建筑工地工程负责人。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2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4年1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某挂靠兴业集团兴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包头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达茂联合旗锦绣花苑小区建筑工程,2012年开发商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高某某挪作他用,欠农民工工资1268721元,经达茂联合旗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
达茂联合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支付了工资1262173元。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工资花名及支付情况、收条及工资支付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刑事立案后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作出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
对量刑方面没有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挂靠兴业集团兴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包头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达茂联合旗锦绣花苑小区建筑工程。
2012年,在开发商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挪作他用,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1268721元,经达茂联合旗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
达茂联合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支付了工资1262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拖欠工人工资,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发放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各被害人从事工种及应得工资等情况;
4、工资花名及支付情况证实在册工人及工资领取情况;
5、收条、支付工资证明证实达茂联合旗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工人工资1262173元;
6、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令整改仍没有支付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刑事立案后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
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项 、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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