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时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溧水区“锐盛”服装厂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
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时某在负责经营南京市溧水区“锐盛”服装厂期间,拖欠该单位职工李某、罗和凤等80名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41385.7元。
被告人时某为逃避支付上述职工劳动报酬,于2015年9月29日逃匿至广东省深圳市。
2015年10月12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时某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时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时某的合伙人杨某支付了上述被拖欠职工工资人民币90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罗和凤等人的陈述;2.证人杨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表,银行卡明细,借条,收条,拖欠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欠薪情况明细表,拖欠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职工考勤表;5.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时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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