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通化市XX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言,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任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其公司电工季某某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19日间的工资合计3.6万元,姜向季出具了欠条。
后因被告人姜某某无力支付,逃到外地躲避,经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其在规定期间内仍未支付。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将拖欠的全部工资款退还给被害人季某某,并取得了季的谅解。
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监察卷宗、欠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承办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案件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谅解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在归案后将拖欠的工资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季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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