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编办案过程中,时常有律师同行及当事人问及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能否要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规定的演变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之规定,仅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务中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也不予支持。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苏高法电〔2013〕927号)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该通知并未将普通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进行区分。
2013年1月1日起,此种状况有了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不纳入赔偿范围。但对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在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从法理上讲,是可以要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对此进一步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遗憾的是,该答复中并未明确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提醒大家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还需要参照各地高院的有关规定。
现将有关规定整理附后,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47号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OOO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3〕92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本院各部门:
根据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和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
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调解工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赔偿范围。调解不成,必须通过判决、裁定结案的,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适当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
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撤回起诉方式表达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要求的,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之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6日在小编办案过程中,时常有律师同行及当事人问及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能否要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规定的演变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之规定,仅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务中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也不予支持。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苏高法电〔2013〕927号)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该通知并未将普通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进行区分。
2013年1月1日起,此种状况有了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不纳入赔偿范围。但对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在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从法理上讲,是可以要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对此进一步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遗憾的是,该答复中并未明确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提醒大家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还需要参照各地高院的有关规定。
现将有关规定整理附后,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47号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OOO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3〕92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本院各部门:
根据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和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
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调解工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赔偿范围。调解不成,必须通过判决、裁定结案的,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适当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
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撤回起诉方式表达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要求的,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之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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