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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良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伤害案起诉书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403号   
 
被告人詹XX,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XX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詹XX在贵州省贵阳市大理石路片子山小区四单元三楼一仓库内往车号为贵AM****的面包车上搬运卷烟时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根据其交代公安机关又在贵州省贵阳市其经营的烟酒店里查获卷烟共计465条,其中:云烟(软珍品)3条、贵烟(盛世)8条、中华(硬)42条、中华(软)68条、贵烟(精品黄)6条、贵烟(软高遵)80条、贵烟(硬高遵)46条、贵烟(福)140条、玉溪(境界)5条、玉溪(软)4条、贵烟(喜)11条、苏烟(软金沙)2条、白沙(和天下)2条、芙蓉王(钻石)1条、芙蓉王(盖)25条、芙蓉王(蓝)3条、南京(95)1条、黄鹤楼(紫金)3条、熊猫(时代)15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总价值为人民币222230元。被告人詹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烟的基本事实。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詹XX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登记保存书、抽样物品清单书证;
2.被告人詹XX以及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勘查笔录;
5.鉴别检验报告、价格估算表。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詹XX和詹某甲(已判决)、翟某某(已行政处罚)与被害人宋某某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办事处门口因赌博债务发生纠纷发生吵架。期间被告人詹XX使用匕首捅刺被害人宋某某腰背部等处,詹某甲使用红缨枪戳被害人宋某某右大腿等处,致其受伤倒地,后翟某某踢了被害人宋某某数下。2013年4月16日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左腰背部损伤致肾破裂,为重伤。2013年8月1日经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0月30日经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詹XX到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詹XX以及同案犯詹某甲、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销售假冒伪劣的卷烟,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XX销售伪劣产品未遂、故意伤害犯罪有自首情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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