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经侦查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在没有获得强制性认证及注册的情况下,在XX某地开办工厂生产并销售“XX”等品牌电线。2012年X月左右,三被告人又共同出资成立重庆XX电线电缆公司,该公司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铜进行线缆生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没有按规定进行检验。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多次将生产的伪劣及假冒电线、电缆对外销售,金额共计600余万元。
最终,检察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三被告提起公诉。
二、接受委托
被告人蒋某某的妻子先是通过朋友介绍,又通过多方打听了解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重庆乃至西部地区专做刑事案件的专业律所。于是蒋某某的妻子在侦查阶段果断委托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为蒋某某辩护;接受委托后,所里指派资深律师代理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三、团队讨论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反复阅卷调查分析同时与蒋某某会见多次对该案有了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并在节假日安排会见并转达了其家人对他的关心;为了更好的完善辩护思路和方案,尽最大努力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在具有智豪特色的每周周五团队讨论会上以多媒体的形式向全体参会律师全面地展示了该案件情况,寻求“专家会诊”,对症下药。承办律师提出在本案的定性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如何在量刑上挖掘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围绕这一主题,全体律师畅所欲言,各抒己见,提供了许多有价值的量刑辩护思路,在积极热烈的讨论中丰富了本案的辩点。
四、律师辩护
通过智豪团队激烈的讨论,承办律师又安排会见了当事人并反复阅卷最终形成以下辩论意见,同时承办律师又在庭前与法官、检察官积极的沟通、交流此辩护意见:
1、同案被告刘某某向A、B等地销售的电缆与蒋某某无关。有证人证实,向A、B等地销售电缆是同案被告刘某某以C电缆公司和D公司名义销售,蒋某某根本不知道此事,且销售的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进入了蒋某某任法人的XX公司。并且,XX公司的工人也证明,XX公司只是初期试生产了部分电缆,由于不合格,被客户退回后就没有再生产。因此,向A、B等地销售电缆是刘某某所为,与XX公司以及蒋某某无关。
2、同案被告段某某、刘某某通过XX交易城对外销售的电线与蒋某某无关。本案指控的重庆XX公司是2012年X月X日由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合伙成立。XX公司成立之前,段某某和刘某某就单独在XX交易城的门市销售电线。证人证实,他们销售的电线是通过段某某、刘某某上门推销的方式与之建立起的业务合作关系,并且都是在重庆XX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开始。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上述这些人员的交易货款均是汇入段某某的私人账户。因此,在重庆XX公司成立前段某某、刘某某与上述人员产生的交易行为与被告人蒋某某无关。
3、本案认定蒋某某生产、销售的是伪劣电线电缆的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重大瑕疵,除在鉴定报告的形式上缺乏资质资格证明外,部分鉴定报告存在没有按照国家的检验鉴定方法抽样,部分鉴定报告引用的鉴定依据与鉴定产品不属于同一类等重大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由于本案指控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查获扣押的货物中,仅对部分货物进行的了质量鉴定,且在已产生的鉴定意见中还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在计算本案的涉案金额时,应当对未有证据证明是属于伪劣产品,以及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这部分货物相对应的金额予以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五、案件结果
经过一整天的开庭审理,在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下,法院查清了本案的事实,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部分金额不能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蒋某某和其妻子对智豪律师尽心尽力地为其成功辩护表示衷心的感谢,智豪律师也在此案中展示了应有的律师执业风范,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尽心竭力为客户保障合法权益。
六、关联法律法规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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