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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的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及犯罪停止形态?刑法条文对假冒商标罪如何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未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往往既有已经销售的部分,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由于购买者往往是知假买假,因此,报案或者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积极性并不高。司法机关对于销售者已经销售的商品金额往往难以查实,能够查实的,往往是其尚未销售的部分。严格地说,对于尚未销售部分根本无法计算“销售金额”。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将“销售金额”解释为“销售假胃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一般认为,“所得”的违法收入指行为人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的违法收入指行为人已经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按照合同或者依照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销售金额无法确定,但不能据此认为该种行为不能入罪。否则,将会使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打击。行为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的在于销售牟利。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非法经营数额,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因为非法经营数额的高低决定了其销售金额的多少,可以反映出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大小。
    在确定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后,就需要解决犯罪形态问题。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本罪的实质行为即“销售”行为尚未完成,也就没有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销售行为未完成是因为被执法人员及时查获,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另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实际销售出去,其危害后果必然小于该类商品已经销售出去流人社会的情形。不论是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还是对市场秩序的侵犯,都会因为产品未售出而减小,认定该犯罪行为为犯罪未遂更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罪的主要客观行为是“销售”而非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规定的“贩卖”或者“买卖”,所以不能把为了“卖出”而“买入”的行为作为其客观方面的实质行为,不能以“买入”行为作为判断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临界点。如果因为行为人已经购进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就认为其行为齐备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从而认定为犯罪既遂,或者因为行为人曾经实施过销售行为(虽然数额不能认定),就认定为犯罪既遂,既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当。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类犯罪行为明确了以未遂形态处理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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