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杨某涉嫌逃税罪:公司负责人自首能否认定单位自首?
基本案情:
徐某、杨某系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理,为使公司少缴税款,二人多次采用少列收入、匿报销售额进行纳税申报的方法,偷逃税款共计20余万元。案发后,徐某、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
讨论关键词:
逃税罪、单位犯罪、自首
争议观点:
观点一:不能成立单位自犯。自首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只有自然人在犯罪后才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单位犯罪,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的犯罪,不符合自首成立的主体,不能成立自首。
观点二:《刑法》既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如其决策负责人员等有权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向有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即具备自首条件,也应该成立自首,在处理时,可以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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