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常某出资成立某网络科技公司,设立了两个网络商城销售平台(以下简称“网站”)。犯罪嫌疑人吕某受邀为该公司设计、调试“网站”,维护“网站”运行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吕某在帮助维护网站期间,曾收到过被害人的投诉,称自己在该网站提供的交易服务中受骗。吕某未予理会,仍继续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并获取一定报酬。期间,诈骗团伙利用该网站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60余万元。
争议观点:
观点一:吕某只是被告人王某外聘的技术人员,仅负责技术问题, 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合法,他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合谋实施诈骗,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知道其他被告人在利用网站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
诈骗罪的共犯,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观点二:吕某明知他人可能在利用自己建立、维护的网站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并从中牟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诈骗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单独入罪,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吕某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此应依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按照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七)诈骗罪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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