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息县**镇**村**。2011年1月1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月5日因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施某某向被告人鲁某某要求购买发票,鲁某某表示同意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地铁站内与施某某碰面。施某某将约定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支付给被告人鲁某某后,鲁某某将出租车发票746张交给施某某,随后鲁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杭州公交充值定额发票、中国联通充值定额发票共计100张,从施某某身上查获出租车发票746张。
上述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中国联通充值定额发票41张系假发票,其余发票均系真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照片、发票照片;
2.书证:发票编号及面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文星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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