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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蒋某某等涉嫌逃税罪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企业注册号321281000******,住所兴化市**镇**路**号商务楼。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住江苏省**市**镇**路**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兴化市**镇**号**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监事,住兴化市**镇**别墅**号**室(户籍所在地**市**镇**路**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于2010年8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7年6月27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在兴化市**镇开发建设兴化市**镇**路**小区、商住楼等房产并对外予以销售。在2011年至2014年纳税年度内,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采取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的方式,少缴应纳税款合计人民币2062836.96元,占应纳税额的比率均超过30%。分述如下:
 
1.2011年度,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应当申报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438507.93元(营业税人民币2952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14762元、印花税人民币7352.4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11809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人民币3057.53 元),逃避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432223.74元(营业税人民币29524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人民币1993.34元、印花税人民币2132.4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118096元、城市维护建设费人民币14762元),占应纳税款的98.57%。
 
2.2012年度,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应当申报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47886.7元(营业税人民币38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192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人民币4076.7元、印花税人民币385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3000元),逃避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43810元(营业税人民币38500元、印花税人民币385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3000元、城市维护建设费人民币1925元),占应纳税款的91.5% 。
 
3.2013年度,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应当申报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1095900.77元(营业税人民币5051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25257.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人民币19336.77 元、印花税人民币5151.5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121560元、企业所得税人民币419445元),逃避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1073843.21元(营业税人民币48765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人民币16279.21元、印花税人民币4876.5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121560元、城市维护建设费人民币24032.5元、企业所得税人民币419445元),占应纳税款的97.99%。
 
4.2014年度,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应当申报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517036.77元(营业税人民币282500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14125 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人民币19336.77元、印花税人民币2825 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57000 元、企业所地税人民币141250元),逃避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512960.01元(营业税人民币2825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人民币15260.01元、印花税人民币2825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57000元、城市维护建设费人民币14125元、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41250元),占应纳税款的99.2%。
 
2015年5月8日,泰州市兴化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兴化地税稽查局”)向某某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公司未办理纳税申报;2015年8月13日,兴化地税稽查局向亿鸿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8月19日,兴化地税稽查局向亿鸿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仍未接受处理、处罚,未缴纳税款、罚款及滞纳金;2015年9月9日,兴化地税稽查局向亿鸿公司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该公司仍未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单位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10日向泰州市兴化地方税务局补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062836.96元,涉税罚款人民币573820.73元以及上述税款的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至今尚未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泰州市兴化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欠条、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入库税额清单、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预收账款汇总表、明细表、现金日记账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蓉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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