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区**社区**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4月28日被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生活不能处理, 于2017年1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姬某某(已判决)经商议,分别注册了溧阳市**药业有限公司、溧阳市**药业有限公司、溧阳市**药业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然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购进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作为进项发票,然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其他公司,利用两者之间的价差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溧阳市**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购得虚假的抬头为安徽**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合计金额6837853元,税款合计为888920.89元,抵扣进项税额888920.89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溧阳市**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过被告人怀某某的介绍,以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河南**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处购买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合计金额5000800元,税款合计为650104元,抵扣进项税额650104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给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5484875.19元,税额932428.81元,价税合计6417304元。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6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932428.81元。
4.2015年6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溧阳市**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给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3583273.45元,税额609156.55元,价税合计4192430元。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在收受上述发票后,于2015年6月进行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款609156.55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53万余元,已抵扣153万余元。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某、怀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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