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甲,男性,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性,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系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被告单位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汪某甲于2015年8至9月期间,在没有与对方公司发生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介绍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乙,从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50万元,税款72649.56元;介绍芜湖**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从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50080元,税款21806.49元;介绍芜湖**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会计杜某某,从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300300元,税款43633.33元。以上共计10份,金额950380元,税款138089.38元,全部进行了抵扣。
2.被告人汪某乙于2015年8月26日,在没有与对方公司发生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犯罪嫌疑人汪某甲的介绍,为本单位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50万元,税款72649.56元,并进行了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芜湖市国税局涉税协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税收完税证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杜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于2015年8至9月期间,在没有与对方公司发生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38089.38元;被告单位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乙于2015年8月26日,在没有与对方公司发生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2649.56元。且分别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仕标
201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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