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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号。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三角镇**路捡到“冉某某”的身份证,遂萌生用“冉某某”的身份证去银行骗领银行卡,然后用“冉某某”的身份证和办理的银行卡去网上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购买车辆。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持“冉某某”的身份证来到中国工商银行三角分行办理1张卡号6212262011********2的借记卡,随后又来到中山市农村商业银行三角支行办理借记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银行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冉某某”的身份证和办理的工商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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