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街道**巷**号。因涉嫌
洗钱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母亲张某某(另案处理)所从事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仍利用张某某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购置房产、车辆,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累计转移资金人民币2729711.55元。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张某某所得会款人民币321505元,用于购买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2、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张某某办理洞头区新城大道10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608206.55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要求张某某提供资金,购置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2988号地中海阳光商业办公楼A1020室,购房及装修等共花费人民币8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现金缴款单、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曹雅倩
201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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