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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国家补贴类诈骗案件辩护要点浅析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24-07-15
文 / 刘莲律师

2024年5月,全国公安机关打击对公侵财犯罪专项行动正式启动,所涉领域主要为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专项基金和招商引资、农业农机、职业技能等财政补贴的对公侵财犯罪。随着全国掀起专项打击的浪潮,骗补类诈骗案件的定性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明显缺陷,对于违规申领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难以准确区分,容易一刀切地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骗补类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无对价占有公私财物,如果申报的项目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虚构,则无争议应该认定为诈骗罪。然而实践中出现的案件多为“部分虚构”型,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则更为困难。笔者认为,对于“部分虚构”型案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是否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是否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是否导致补贴政策落空”,只有在不符合政策基本条件,虚构关键性材料,严重违背政策导向致使政策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究竟何为“基本条件”、何为“关键性申报材料”,笔者通过分析对比类似案例,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并进行具体分析阐述。
一、申报主体资格不符合,“偷梁换柱型”
实践中,补贴政策均会对申报主体设置一定限制条件,不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往往以“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关联公司名义”“挂靠其他单位”的方式进行虚假申报。虚构主体身份是否为虚构关键事实,需要考察政策条件中对于主体身份是否做出了排他性限制。比如,针对残疾人发放的专项补贴,如果以非残疾人士冒充申领,因为补贴对象具有高度特定性,且把非残疾人士明确排除在外,因此该虚构主体的行为属于虚构了关键事实。相反,如果政策规定对于申报主体具有一定包容度,主体不合格则并不违反原则,就不能因此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如张某中案((2018)最高法刑再3号),其申报的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某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在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下,以其他国有企业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将民营企业冒充为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构成诈骗罪。再审法院认为,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参与申报,且申报当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所申报的项目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再审法院最后认为本案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无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改判无罪。因此,本案虽存在以民营企业冒充国营企业申报,但政策并未明确排斥、对民营企业参与申报具有一定包容性,就不能因申报主体不合格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虚构主体身份类案件,我们要充分结合政策出台的背景、政策导向和目的,实际考虑政策对于申报主体的限制程度、排斥程度。笔者认为,在虚构了政策排斥性主体,使得申报主体完全不符合补贴对象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虚构了关键性事实。
二、虚构数量、面积、规模,“以少充多型”
实践中多数案例存在虚报项目数量、面积、规模等情况,对于该类“以少充多型”违规申报,能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关键要考查补贴政策是否将数量、面积、规模作为补贴款项金额的计算依据。如果补贴政策是严格按照人数、面积为单位来计算补贴金额,每多申报一个人、多报一平米都将直接影响补贴的金额,则笔者认为虚构的事实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补贴决定,可以视为虚构了关键事实。典型的如按人头补贴的情况,虚构的人头数量直接导致补贴金额凭空增多,造成国家损失。但有些专项补贴中,对项目涉及人数、面积、规模虽有一定要求,但并非以此作为是否补贴、补贴多少的决定性因素,就不能以存在“以小夸大”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刘某明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3)辽刑再1号)提到:“刘某明将获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案涉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从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目的和资金实际使用上来看,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没有落空。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所认定事实成立,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面积没有完全达到国家要求的申报条件,从刑法的谦抑角度考虑,对刘某明也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改变补贴款项用途,“未专款专用型”
   对于骗补类案件,资金去向和资金用途是评价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要素,部分案件存在以资金走向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笔者认为,申领补贴后的使用行为属事后行为,以此推定主观故意需谨慎,不能仅以申领补贴款项后未做到“专款专用”径直推定。特别是申领主体为企业的案件,某些企业在各项经营项目中存在资金混同使用、或者企业为了经营发展在资金使用顺序上有先后考虑等情况,但只要补贴款项全部或主要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虽未做到专款专用,但企业能够通过自身资金筹措、调配能力,或者通过后续经营发展来调整、补救,最终具有完成项目的可能性,不会使得政策落空,都不宜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张某中案件,申领的3000余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被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再审判决认为“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该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该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四、结语
以全国公安机关专项行动为起始的对公侵财犯罪集中治理,将近年来涉国家专项基金、财政补贴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到了警务运行的最前沿。可以预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将以零容忍态度,向破坏公平市场环境、影响政府公信力、损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对公侵财犯罪发起凌厉攻势。然而,伴随打击工作的持续开展,尤其是近年来互联网手段的应用,新社会背景中带欺骗行为的性质、程度认定问题也在快速暴露。2014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针对查办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认为应当重点从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虚构内容是否属于关键材料,是否符合政策基本条件入手,给予了合理分析此类案件刑事违法性的有效视角。在此前提下,笔者从政策要素出发将不法行为类型化,探索骗取国家补贴类涉诈案件的出罪事由,力图在合理限制骗取国家补贴类诈骗犯罪规制范围基础上,为保障人权、提升政府公信力增添助力。


【作者介绍】
刘莲律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国法学会会员;重庆市渝北区优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
曾任重庆市某高校讲师,理论功底深厚,擅长理论与实践的融合。执业多年以来,专注刑事案件,共计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能做到思维敏捷、稳抓重点、表达准确、直击要害。具有较强的庭审表达能力及庭审应变能力。曾多次在重庆市及全国的“观摩庭审”中担任辩护人;2021年获得“重庆市第四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第一名,并荣获“最佳辩护人”称号。
刘莲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凭借对工作的细致、专业的职业态度、精益求精的职业精神以及突出的庭审表现,为当事人据理力争,办理了大量有影响力的案件,受到业界和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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