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乐至县**水利站站长,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乐至县**镇农服中心**站站长。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某某采用虚构水利工程项目以收取保证金或者跑路费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倪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2万元、陈某甲2.5万元、孙某某3.6万元、周某甲2.4万元、倪某乙6万元、雷某某2万元、陈某乙0.4万元、邓某甲4.4万元、刘某甲2万元、刘某乙3万元、彭某某2.2万元、周某乙0.6万元、陈某丙1.2万、骆某某2.4万元、邓某乙3万元,共计38.7万元。张某某支付宝交易信息显示2016年10月5日之后张某某向广州**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星币充值服务的金额为16.33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彭某某2.2万元、周殿书0.6万元、陈德全1.2万元、骆里平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陈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周某丙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宝转账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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