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劳务人员。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代理检察员单宇辰、王静、王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乙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15时许,驾驶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振友村瓦庄组二干渠东堆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希柱家养殖场路段处时,碾压到躺在路西旁的被害人周某乙(女,殁年5岁),致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请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万元(已付清),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苏1311民初4886-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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