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锋,男,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祝公路某号附近时,撞击适逢在此从周祝公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储某仙,致储某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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