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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甲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71963********,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承德市**原**,曾任三河市**、三河市**、香河县**、廊坊市**,捕前居住地:廊坊市新开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鹿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5年4月24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9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5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三河市**、廊坊市**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调整、房地产项目开发、工程承揽、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甲、梁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133.6583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甲的请托,为刘某甲任三河市**局**、三河市**镇**时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前和2009年年底,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两次收受刘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

2、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梁某某的请托,为梁某某任三河市**、三河市**局**、**、三河**区**时提供帮助。2006年5月和2010年5月,李某甲在其家楼下和三河市**办公室,两次收受梁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

3、2007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郝某某的请托,为郝某某任三河市**局**时提供帮助。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两次收受郝某某共计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6934万元)。

4、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为崔某某任三河市**区**和三河市**时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先后五次收受崔某某共计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5.0848万元)。2014年6月,李某甲退还崔某某5万美元。

5、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冯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冯某某担任三河市**局**提供帮助。2007年上半年,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冯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6、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任三河**区**时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李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7、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韩某甲的请托,为韩某甲任三河市**区**局**、**区**街道**、**时提供帮助。2008年2月,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韩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8、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乙的请托,为刘某乙任三河市**区**局**(正科级)、**区**局**时提供帮助。2008年3月和2009年1月,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刘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9、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为甘某某任三河市**区**、**区**、**、**区**、**局**等职务时提供帮助。2008年、2010年、2011年每年春节前后,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和家中,先后三次收受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

10、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丙的请托,为李某丙任三河市**、**、**部**时提供帮助。2008年4、5月份,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李某丙给予的3万元银行卡1张。

11、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为王某甲任三河市**区**、**镇**、**、**区**、**区**时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每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14年7月,李某甲退还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2、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关某某的请托,为关某某任三河市**局**时提供帮助。2009年3月,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关某某给予的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3172万元)。

13、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丙的请托,为刘某丙任三河市**兼**局**时提供帮助。2009年4、5月份,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刘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4、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韩某乙的请托,为韩某乙任三河市**镇**时提供帮助。2009年上半年,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韩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5、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何某某的请托,为何某某任三河市**镇**时提供帮助。2009年4月份,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6、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韩某丙的请托,为韩某丙任三河市**镇**时提供帮助。2009年4月底,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韩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17、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丁的请托,为李某丁任三河市**区**局**时提供帮助。2009年6、7月份,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李某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8、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戊的请托,为李某戊任三河市**局**时提供帮助。2009年年底,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李某戊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19、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田某某的请托,为田某某任三河市**局**、**时提供帮助。2010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田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2008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乙的请托,为王某乙任三河市**区**(副县级)、**区**时,以及承诺为王某乙进三河**提供帮助。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和家中,先后多次收受王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10万美元、价值65.4万元的雕花紫檀屏风1件,共计折合人民币181.897万元。

21、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潘某某的请托,为潘某某任三河市**局**时提供帮助。2010年初,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李某甲退还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康某某的请托,为康某某任三河市**局**时提供帮助。2010年4月,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康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郭某某的请托,承诺为郭某某调整工作提供帮助。2010年五一前后,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郭某某给予的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7.9834万元)。

24、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丙的请托,为王某丙任**区**街道办事处**时,以及承诺王某丙进三河市**提供帮助。2011年上半年,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收受王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5、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有限公司**王某丁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天然气管道施工、加气站用地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3年,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先后多次收受王某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2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657万元。

26、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三河市**、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李某己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口蹄疫疫情处置、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3年,李某甲在其家中,先后多次收受李某己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360万元、15万美元、金条6根,共计折合人民币1607.5915万元。2014年7月,李某甲退还李某己现金人民币600万元。

27、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市**公司股东、**公司**人王某戊的请托,为**公司在结算三河市**公园项目工程款、为**公司在解决**房地产项目销售问题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1、2月份和2007年年初,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王某戊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8、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公司**李某庚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项目规划审批、**项目建设、房地产项目开发改造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1年,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或家中,先后多次收受李某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95万元。

29、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公司下属公司**公司**李某辛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在调整土地规划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4、5月份,李某甲在北京通州区**度假村,收受李某辛给予的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8.98万元)。2014年6月,李某甲退还李某辛30万美元。

30、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市**公司**孙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3年,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或家中,先后多次收受孙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00万元。

31、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廊坊**公司**赵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2年,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赵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6万元,朗格手表一块,共计折合人民币228.786839万元。

32、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公司**刘某丁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向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方面,以及承诺为该公司协调解决违建桥梁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和2012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和廊坊市**办公室,先后收受刘某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33、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公司**郑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铁路接入三河市**厂铁路专线过程中提供帮助。2008年和2009年每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郑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万元。

34、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北**公司**石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结算承揽的三河市燕郊镇**路等市政工程工程款、以及承诺为该公司在廊坊承揽市政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3年,李某甲在人大会期间所住宾馆房间内和廊坊市**办公室,先后多次收受石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0万元。

35、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市**公司**李某壬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承揽三河**装修工程、及协调财政局支付该公司为**局施工的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0年,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和廊坊市内,先后四次收受李某壬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

36、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公司**谢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1年,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谢某某给予的共计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9681万元)。2014年7月,李某甲退还谢某某5万美元。

37、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集团**马某某的请托,为该集团在房地产项目开发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0年,李某甲在其家中、三河市**办公室及马某某公司先后多次收受马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20万元、10万美元、购物卡20张、百达翡丽手表1块。共计折合人民币846.701万元。2014年6、7月份,李某甲退还马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万元。

38、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市**公司**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解决厂区用地指标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和2010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39、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市**公司**王某己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土地招投标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冬天,李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南外环附近102国道南边的一个农家院,收受王某己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40、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廊坊市**公司**李某癸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承揽**河大桥建设项目时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每年年初,李某甲在其家中,先后三次收受李某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0万元。

4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为三河市**公司在标准化厂房招商引资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李某甲在其家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王某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2014年7月,李某甲退还王某庚现金人民币30万元。

4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公司**李某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对**批发市场进行改造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2年每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家中,先后三次收受李某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43、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北**集团**原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集团在三河市承揽工程、为该集团的**园区引进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上半年和2012年下半年,李某甲在北京南四环**度假村和原某某公司,先后两次收受原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44、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市**公司**张某甲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征用**酒店南侧的土地用于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时提供帮助。2010年7、8月份,李某甲在三河市**度假村,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45、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廊坊**公司**王某辛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支付廊坊市**项目工程款、支付**租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3年,李某甲在其廊坊市**办公室和王某辛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王某辛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0万元。2013年4、5月份,经李某甲要求,王某辛汇给李某甲之子李某丑5万英镑。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167.2665万元。2014年2月,李某甲退还王某辛人民币150万元、5万英镑。

46、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廊坊市**公司**李某寅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项目设计方案审批、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和2012年9月,李某甲在其廊坊市**办公室和**附近,先后两次收受李某寅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47、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李某卯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协调拆掉**局旧办公楼提供帮助。2012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廊坊市**办公室,收受李某卯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8、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廊坊市**公司**张某乙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解决**内学校用地指标提供帮助。2012年秋天,李某甲在其廊坊市**办公室,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9、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邢台**公司**路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解决**工业园区内**等项目用地指标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和2013年年初,李某甲在其廊坊市**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路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

50、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廊坊市**公司**蔡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解决用地指标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9月和2013年1月,李某甲在其廊坊市**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51、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为廊坊市**公司在**项目补办建设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年底,李某甲在其廊坊市**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李某辰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5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为文安县在**投资建设的生态度假养老项目用地审批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2月,李某甲在其廊坊市**办公室,收受该县**刘某戊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53、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廊坊**公司**周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解除土地冻结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4、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北**公司**赵某乙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时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1年,李某甲在三河市**办公室,先后四次收受赵某乙给予的现金和银行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0万元。

55、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三河市**的职务便利,接受三河**公司**任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在**小区项目建设中遇到问题时提供帮助。2008年2月和2009年1月,李某甲在其三河市**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任某某给予的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8836万元)。

56、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王某壬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项目规划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4月,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王某壬给予的西洋仿古桌椅一套,价值人民币57.84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雕花紫檀屏风、西洋仿古桌椅、手表照片、中国共产党廊坊市委员会任免通知、银行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借款合同、拨付工程款请示等物证、书证;2、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甲、梁某某、郝某某、崔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实际拥有大量财产(包括现金、存款、房产、汽车、黄金、手表等形式),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截止2014年7月18日,李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现有总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4842.880571万元,其中李某甲及其家庭成员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8448.151651万元,有价值人民币6394.72892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金、黄金、手表照片、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凭证、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房产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物证、书证;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壬、黄某某、房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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