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 1962年**月**日生,硕士研究生,身份证号:6301041962********,陕西省洋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区**号楼**单元**室,原青海省**局局长(副厅级),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30日被海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于某甲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于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11年以来,被告人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青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承建四期共6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提供了便利。2013年1月,青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得知于某甲欲出售其在西宁市海湖路“**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1081室,面积167.67平方米的住房时(含车位),为感谢于某甲在光伏发电项目上所提供的帮助,便按照于某甲提出的120万元的价格(含车位费7万元)购买了该房产。经青海**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3年该房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209元,房产总价为87.34万元,含车位价为94.34万元(车位费7万元),于某甲以明显高于市场价25.6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了李某某。
2014年8月,李某某为使**公司进一步得到于某甲的关照,经与公司股东杨某某商议,在于某甲女儿于某乙出国读书之际,从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49894.38元人民币兑换美金8100元,后到于某甲家送给于某甲之妻程某某,后程某某将此事告知于某甲。
2、2009年8月,青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200兆瓦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该公司因资金原因欲转让此项目。2010年11月,经**公司副经理孙某某联系,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与青海**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商谈转让事宜,期间郭某某因担心转让后涉及倒卖项目问题,于2010年6月在孙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于某甲,并向于某甲进行了咨询,于某甲当即表示将**公司法人变更为郭某某即可。2011年3月,**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郭某某,并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目前已并网发电)。同年11月郭某某为感谢于某甲同时也为了在能源项目上得到于某甲的关照,安排本公司司机邓某某在建行西宁市昆仑路支行购买了一块价值18.35万元的500克金条,郭某某于2012年春节期间以拜年为名,将金条送给于某甲;2013年4月,郭某某去探望在家养病的于某甲时,又将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袋内送给了于某甲。
3、2006年全省实施农网“户户通”工程,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与时任海北州**县电力局副局长王某某相识,2012年11月于某甲受王某某请托,给青海省**有限公司规划部负责人姬某某及韩某某集团董事长缪某某等人打招呼,让王某某承揽青海省**有限公司承建的**州光伏园区10千瓦光伏发电项目部分电源建设及韩某某集团承建的格尔木光伏二期并网20兆瓦工程部分线路建设工程。王某某为感谢于某甲在其实施项目上的帮助,于2013年4月于某甲之妻程某某在购买本田“CRV”越野车时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购车款及保险、附加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7848元。
4、2009年3月时任青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为使其公司建设的《**州**河二级水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顺利通过审查,并及时获得省发改委能源处的项目核准批复,与本公司董事长卢某某商议,决定办理一张银行卡送给被告人于某甲,同年7月23日,朱某某安排工程部资料员苏某某用苏某某的身份证在建行西宁市新宁路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卢某某于同月24日往该卡转存10万元人民币后,朱某某将该卡装入印有“青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信封内,并将其设定的密码“333666”书写在信封背面,到于某甲家中将此卡送给了于某甲。
5、2006年6月时任青海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饶某某到**委**处咨询业务时与于某甲相识,饶某某为了自己所开发的**水电站顺利拿到**委**处的项目核准批复,与公司股东杨某某、章某某协商,决定办理一张银行卡送给于某甲。2010年6月饶某某安排公司出纳陈某某用与公司无直接关系的人员办理一张银行卡,后陈某某找到**水电站隧道施工单位的福建宁德**局青海工程处司机王某甲,王某甲将已清零的农行卡交给了饶某某,同月13日,饶某某安排施工单位财务向该卡转存10万元人民币,后将此卡送给于某甲。
6、2009年6月,**燃气公司经理苟某某经**县发改局人员介绍同被告人于某甲相识。同年9月,苟某某为使该公司天然气获得较多资源配置,得到于某甲关照,苟某某通过公司财务总监何某某,安排出纳王某乙用本人身份证,在中行西宁市西关大街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从公司储备金中存入现金2万元,后苟某某将银行卡送给于某甲。
二、被告人于某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家人被扣押的财产加上各种生活支出共计人民币10204643、美元15553、英镑880、欧元2000,除去于某甲及其妻子程某某的合法收入(3946346元人民币)、于某甲所负债务(1800000元人民币)及其扣押财产中所包含的犯罪所得(594448元人民币、8100美元)尚有3863849元人民币、7453美元, 880元英镑, 2000欧元家庭财产于某甲无法说明其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77948元、美元8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某甲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数罪并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有贤
2015年12月3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