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辽宁省兴城市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
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张继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与其爱人齐XX均于1983年参加工作,两人1987年结婚,截止2014年7月,二人总收入为人民币4508224.8元。
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期间的支出及存款共计人民币6495687.15元,尚有1987462.35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对部分财产来源虽有辩解,但其辩解不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且无法查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的财产、支出与合法收入的差额为4786862.35元,经查,该差额未考虑以下部分:一、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城某校任校长、教导处主任期间享受补课费、升学奖、考核奖等相关待遇,该部分结合证人证言,确定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丈夫齐XX补课收入及工作期间校内的补课费、高考奖等各项待遇应属于其家庭收入,该部分数额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学生校内外补课的社会现象,本院确定该部分数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
三、齐XX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沈阳某校任教,其工资22000元应计入其家庭收入。
四、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她购买的兴城市蓝天花园、兴城一高中住宅楼(红楼)各一户及一个车库卖给姜X、何XX,获利54万元,有姜X、何XX的证言相佐证,该部分也应确定为家庭收入。
五、关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门市房租金收入,证人马XX证实2014年5月28日前给付租金四次,每次为57500元,结合租房合同,可以确定至案发前该门市房租金收入为23万元。
综上,本院认定姜某某的财产、支出与合法收入的差额为1987462.35元。
被告人姜某某辩解欠其姐姐姜X79万元,系多年来替其姐姐保管钱财而产生,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家中近年来有人情往来收受礼金约34.24万元,因收受礼金属礼尚往来,有收入亦有支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给付段XX16万元,姜某某供述系购买房屋的押金款,不应认定为支出,经查,对该笔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段XX的证言予以证实,认定该笔款项为支出,证据不足。
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
受贿罪,被告人姜某某辩解没有收受陈X钱款,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经查,证实收受陈X人民币3万元,有陈X的证言,陈X证实工程结算后给姜某某送人民币3万元;另一证人李X证实听陈X说过给被告人送过钱,但证实内容与陈X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且陈X的证言不能证实其请托事项及被告人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姜某某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1987462.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原判对其家庭财产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名下的50万元已于案发前用于偿还债务,其丈夫齐XX的补课收入为200万元以上,不应全额否定人情收入部分,且债务、房租收入、工作补贴等项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意见同上诉理由。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辩方提供新的证据,请法庭依法审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其爱人齐XX均于1983年参加工作,两人1987年结婚,截止2014年7月,二人总收入为人民币4608224.8元。
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期间的支出及存款共计人民币6095687.15元,尚有1487462.35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对部分财产来源虽有辩解,但其辩解不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且无法查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她曾于2011年暑假期间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教育园区楼房。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2010年左右,姜某某(三姨)购买房屋向他借款335000元,是通过他妻子张XX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姜某某的。
3、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她与姜某某系姐妹关系,父亲去世后留下一间民房,当时卖了一万一千元,其中一千元留给母亲,一万元交给姜某某让她转交给哥哥,作为母亲的养老钱,没有留下存折和楼房。
她从姜某某手中购买兴城老高中红楼住宅楼一套,花了30万元,还购买蓝天花园楼房一套,也是30万元,这两套房子都没有过户。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姜某某系姐妹关系,和姜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她女儿刘伟在2010年、2011年左右借给姜某某25万元钱。
她父母临终时没有留下什么遗产,母亲在世的时候把房子卖了,卖了一万元钱不是给姜X就是给姜某某了。
5、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姜某某家庭其他成员的情况,即姜某某姐妹工作情况等;同时证实2011年10月份花十万元购买姜某某车库;2011年姜某某从他手里借款二十万元,上个月还他现金二十万元;姜某某家蓝天花园的房子目前空闲;还证实2011年、2012年左右兴城二中购买安装了多媒体教学设备。
6、证人齐X的证言,证实他与齐XX系兄弟关系,没有帮助齐XX、姜某某转移过财产;父亲去世后留下一套平房。
7、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齐某某去世时留下几间房子,兄弟姐妹没有分到遗产。
8、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齐某某在某学校后勤部门工作,齐某某妻子没有工作,家境一般,有五间民房,听说齐某某加工过服装,退休后卖过青菜。
9、证人左XX的证言与霍XX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齐某某是某学校老师,八二年左右家里加工过服装,八八年有些服装加工大户成立服装厂,齐某某家这样的个人加工服装厂就不再加工。
齐某某家的房子大约2000年卖给他人,卖了一万四千五百元。
家境一般。
11、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齐XX在沈阳二中工作一年,拿绩效工资,课余时间齐XX是否补课不清楚。
12、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齐XX于2000年至2008年借用她妹妹任XX的房子给学生补课,房子里有学生用的旧桌椅,有时暑假期间能看到里面有学生上课。
13、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他女儿苏某2010年9月入学到2013年7月毕业,齐XX是班主任。
齐XX给苏某补课,一周补三次左右,一次一个半小时,收费300元,每次带二三个学生。
14、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他租齐XX的房子,月租金1574元,合计付租金40924元。
15、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他租用姜某某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的门市房,共付租金172500元。
16、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他租用姜某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一户住宅楼,共付给姜某某租金人民币172132.8元。
1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10月份,她将12万元存到姜某某的银行卡上并用这张银行卡的钱去锦州付房款;还证实2012年借给姜某某20万元,2014年6、7月份姜某某偿还欠款。
18、证人齐XX的证言:我于1983年参加工作,在某中学教书,1988年调到兴城某校,1992年调到兴城市某高中至今,一直教数学。
和姜某某1987年结婚。
1996年开始给学生补课,利用寒暑假、节假日或学生课余时间补课。
96年时一般带二到四个学生,每人每次五六十元;1997、1998年,利用寒暑假补课,学生开始多起来,有四五十人,每个学生三四百元左右。
寒假在家补课有三至四人,每人每次五六十元。
2000年以后,我家搬到现在住的地方,我开始租邻居家的房子,2000年到2008年每个暑假我都在这里办班,暑假的时候分上下午班,每班四五十人,每个学生400-500元。
2005年至2008年补课方式发生变化,开始按天收费,暑假时每人每天60-70元,一个暑假能挣5-6万元。
寒假也能挣5-6万元。
2008年开始不让办大班了,但是还有3、4个人的小班。
2005年至2008年晚上办的小班,每人每节100元,每节课我都能收三四百元。
2000-2005年,我每节课能挣150-200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我还是办二三个人的小班,都是在自己家里补,每节课每人300元。
我每周补4-5天课,基本都是晚上补。
周六白天晚上都补,周日白天补,晚上不补。
2013年我当班主任后就不怎么办班了。
几年的补课费用我都交给姜某某。
2008年暑假我去沈阳,刚到的两个月没有讲课,十二月份开始讲课。
我在沈阳的第二年,一直在某校上课。
时间从2009年到2010年7月份,某校开始每月给我2000多,后来变成1000多。
在沈阳,我在租的房子补课,都是小班的形式,每班一个学生,个别有两个学生,一个学生一个半小时800元,每天上一至三节课,基本天天补,但也不绝对。
在沈阳第二年,基本天天补课,平时晚上一节课,周六有时候补一节课,周日有时上四节课,每人每节800元。
儿子上大学时没有办升学宴,但家里的亲戚都给钱了。
在兴城除了老一高中附近的一楼和现在住的房子没有其他房产。
在北京有一套房子,沈阳有三套房产。
姜某某母亲去世后留下什么遗产我不清楚。
我父亲去世后,没有分钱。
19、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家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我丈夫齐XX的补课收入。
他教初中的时候在学校补课,学校给一定的补课费。
等他到高中后,他开始晚上或周六、周日、寒暑假自己开补课班补课。
他高中的奖金很多,教师节能给600-1000元,高考奖金有5000-6000元。
他91年左右就开始办班,每班20-30元,多的时候40人,每人每个假期200-300元。
2008年暑期做了一个小手术,之后去沈阳复查,在沈阳待了两年。
第一年就在沈阳自己开补课班,第二年临时教书,这一年沈阳某校和兴城某高中都给他开工资。
他在沈阳这两年补课平均每天收入800-1000元。
2010年,他从沈阳回来因为教委管得严,就不敢办大班了,就在我家一楼办小班,小班有时一个人,有时3-5个人,每天每人300元。
平均每周补课三四天。
周六周日平均每天开2个班,每班3-5人,每人每节课200元。
这种补课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
据我估计,我丈夫这些年补课大约赚了200多万元。
这些钱我都存到银行,都是我家的建行的卡上或买建行的理财产品。
我家在沈阳有3处房产,一套花了57.9万元,一套39万元,一套门市房花了239万元,北京昌平区的房子支付对方170万元。
我家买了一台低配的速腾轿车,这台车是我家孩子买的,我给他卡里打了15-16万元。
齐XX的母亲给我留下遗产70万元。
我继承父母遗产大约15-20万元。
收入还有家里办事收的礼金。
我以前从何XX处借款20万元,一直没有还,何XX的父亲得癌症了,我从五十多万元的卡中取出20万元还给他了,还取出20万元还给我妹妹姜某了,取出10万元还给我大姐姜X了,我还欠她79万元,这些钱是她陆陆续续赶集之后给我送来的,有时候几万,有时候几千不一定。
欠大姐的儿子郭XX33.5万元。
我从刘X手里借过25万元钱,大概是在2010年。
我欠宁XX8万元,欠孙XX10万元钱。
我家北京的房子租给一个姓周的人,每年房租六万元,沈阳的门市房租给马XX,租金每年11.5万元。
兴城市一高中家属楼从2000年一直租到现在,兴城红楼租金一年七千元。
兴城蓝天花园的房子没有出租。
我在兴城有两套房产卖给大姐姜X了,一处是弘熙园南面的一高中家属楼,俗称红楼,还有一处是在蓝天花园。
这两套房子都是以30万元的价格卖的。
都是在2008年或者是2009年卖的。
20、购房相关手续。
21、齐XX、姜某某、齐某银行卡查询明细单。
22、姜某某给段XX转账记录16万元。
23、齐XX、姜某某工资收入情况。
24、1992年-2012年姜某某支出情况。
25、齐某工资收入情况。
26、兴城市某局出具的证明。
2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28、商铺出租合同以及马XX的签字,证明房租收入应为23万元。
29、证人姜某某、由某的证言,证明北京金榜园房屋租赁情况。
30、证人李XX、刘XX、孙XX的证言,证实齐XX在沈阳补课情况。
31、兴城市某高级中学证明,证明齐XX有多项补课奖金收入。
32、证人曹XX、马XX、张XX、孙XX、刘X、刘XX的证言,证实齐XX在兴城补课情况。
33、证人董XX、王XX、张XX的证言,证明姜某某补课收入情况。
3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齐XX买房时张X夫妇出资五万元钱。
35、证人齐XX出庭作证,证实其家庭收入来源主要为补课收入。
36、证人姜X出庭作证,证实她在姜某某处购买房屋二套。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方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补助证明,由兴城市某局出具,证明姜某某自2004年至2014年各项补助共计43520元。
2、证明二份,由齐XX弟弟齐X、姐姐齐某出具,证实齐XX父母在齐XX夫妇买房子时两次共出资5万元。
3、证实材料一份,由姜某某出具,证实姜某某收取一个南方人2010年至2011年租金5万元。
4、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姜某、何XX转账存入姜某某名下各20万元。
5、证人刘XX、张XX、朱X、周XX、田X、郁XX、张XX、李XX、徐XX、朱X、冯X、陈X、杨XX、赵XX证言,证实自家孩子曾在齐XX处补课,并支付3万至8万不等的补课费用。
证据1由兴城市某局出具,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相关要求,不予采纳。
其它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调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受刑罚处罚。
根据辩方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2、3、4,结合卷载相应证据,可认定上诉人姜某某在兴城市购买房产时,其丈夫齐XX父母分二次共赠予5万元、北京的房屋租金5万元为姜某某夫妇的合法收入,2012年借入而于2014年偿还给何XX、姜某共40万元不属于姜某某夫妻财产,应将上述款项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故对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其另提认定齐XX的补课费用过低,不应全额否定人情收入部分等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姜某某的犯罪数额降低,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某已全额缴纳了非法所得,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刑期作相应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姜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项,即被告人姜某某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1987462.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改判上诉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姜某某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1487462.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全额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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