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
因涉嫌犯
受贿罪,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此案。
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温某某任兴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利用其主审吕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收受贿赂共计2750000元。
具体过程如下:
1、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温某某在审理吕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期间,以该案需要向其他领导“打点”为名,向吕某甲的长子吕某乙索要钱财,吕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弟吕某丙。
次日吕某丙在兴隆县人民法院温某某办公室内将一个装有10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背包交给温某某,温某某收下后将该10000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吕某丙与其朋友刘某某开车至兴隆县人民法院东桥头处,送给温某某500000元人民币,2012年6月9日温某某将该500000元与前次所收100000元一并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
3、2012年7月份,温某某以兴隆县人民法院需要赞助为由,向吕某乙索要2000000元人民币,吕某乙将此事告知吕某丙,2012年8月1日,吕某丙和朋友王某开车至兴隆县城,在兴隆县迎宾路将2000000元人民币送给温某某,温某某收下后将该2000000元中的1600000元分别以其岳父郭某甲、岳母吴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其余400000元交由其妻子郭某乙存入银行。
4、2012年8月份,温某某以收取缓刑保证金为名,向吕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家属及吕某乙索要人民币共计150000元。
2012年8月8日,吕某丙在兴隆县人民法院温某某办公室内将150000元交给温某某,温某某收下后将该150000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被告人温某某及其家庭的财产、支出共计11223601元,其中温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来源并依法查证的部分共计人民币8196123元,另有3027478元不能说明来源。
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家庭现有财产共计人民币10924859元,其中包含温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保险和房产等财产;温某某家庭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298742元,其中包含1992年至2002年期间温某某家庭日常支出及车辆购置税等;温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并依法查证共计8196123元,其中包括温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工资、奖金收入共计756123元,根据温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经查证后认定的财产共计人民币4690000元,温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所得共计2750000元。
案发后,温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416017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任职证明、银行查询明细、保险单据、违法所得收缴凭证、录音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特别巨大,无法律依据;管某某曾经给过温某某大笔财产;温某某夫妻在兴隆县医院集资存款利息属于合法财产。
辩护人王*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做的供述不应采信;2、温某某没有退还给吕某丙2000000元具有合理的理由;3、吕某丙、吕某乙二人证言存在矛盾,不应采信。
辩护人苏**提出辩护意见,1、温某某继承其父房产后转卖取得收入160000元;2、温某某母亲去世所得礼金和兄姐给予的礼金共计78000元;3、郭某乙之父郭某甲给温某某夫妻买房款及赠予共计220000元;4、郭某乙1993年至1998年的工资收入60000元;5、温某某笔记本中记载收到的各种礼金209600元;6、李某乙曾给过温某某50000元;7、温某某领取的奖金8650元;8、温某某、郭某乙参加工作初期的工资共计5074元;9、其兄温某某给温某某130000元用于子女找工作;上述款项均系能够说明来源,不应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中。
辩护人苏**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温某某任兴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利用其主审吕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收受贿赂共计2750000元。
具体过程如下:
1、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温某某在审理吕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期间,以该案需要向其他领导“打点”为名,向吕某甲的长子吕某乙索要钱财,吕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弟吕某丙。
次日吕某丙在兴隆县人民法院温某某办公室内将一个装有10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背包交给温某某,温某某收下后将该10000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吕某丙与其朋友刘某某开车至兴隆县人民法院东桥头处,送给温某某500000元人民币,2012年6月9日温某某将该500000元与前次所收100000元一并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
3、2012年7月份,温某某以兴隆县人民法院需要赞助为由,向吕某乙索要2000000元人民币,吕某乙将此事告知吕某丙,2012年8月1日,吕某丙和朋友王某开车至兴隆县城,在兴隆县迎宾路将2000000元人民币送给温某某,温某某收下后将该2000000元中的1600000元分别以其岳父郭某甲、岳母吴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其余400000元交由其妻子郭某乙存入银行。
4、2012年8月份,温某某以收取缓刑保证金为名,向吕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家属及吕某乙索要人民币共计150000元。
2012年8月8日,吕某丙在兴隆县人民法院温某某办公室内将150000元交给温某某,温某某收下后将该150000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家庭现有银行存款、保险、房产等财产共计人民币10924859元,温某某家庭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298742元,温某某及其家庭财产、支出共计人民币11223601元。
温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并依法查证共计人民币5619847元。
温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750000元。
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共计2853754元。
案发后,温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41601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证人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孙某某、王某、郭某甲、郭某乙、孙东方等证言、录音、物证黑色背包一个、任职证明、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费凭证、保险单据、购房合同、工资和奖金证明、购车合同和税票、判决书、通话记录、违法所得收缴凭证、矿产收购协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处罚;对被告人温某某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温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4160170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温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特别巨大,无法律依据的辩解,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管某某曾经给过温某某大笔财产的辩解,经查管某某已经死亡,无充分证据证实管某某赠予温某某钱款的合理理由及赠予的时间、地点、详细数额,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温某某夫妻在兴隆县医院集资存款利息属于合法财产的辩解,经查辩方对该款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王*提出温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供述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方未提供存在非法取证的证据线索,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温某某没有退还给吕某丙2000000元具有合理的理由以及吕某丙、吕某乙二人证言存在矛盾,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结合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苏**提出温某某继承其父房产后转卖取得收入16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方虽提供部分证人证言,但与农村生养死继的民俗不符,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温某某母亲去世所得礼金和兄姐给予的礼金共计78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某母亲去世所得礼金全部归一子所有以及兄姐赠予礼金过高,均与常理相悖,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乙之父郭某甲给温某某夫妻买房款及其他赠予共计22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其中160000元属于合法财产已予认定,另60000元系郭某甲赠予温某某结婚、买房、装修所用,经查符合常理且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郭某乙1993年至1998年的工资收入6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证人证言,无工资表及其他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温某某笔记本中记载收到的各种礼金2096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温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及笔记本记录,其中1000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其他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乙曾给过温某某5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2014年4月2日所作证明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相悖,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温某某收受该款的合理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定;对于温某某领取的奖金8650元及温某某、郭某乙参加工作初期的工资共计5074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温某某给温某某130000元用于子女找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温某某收到该款,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被告人温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受贿罪涉案赃款2750000元予以没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案赃款2853754元予以追缴(除已追缴4160170元外,剩余赃款1443584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刘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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