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江某在重庆市约定,宋某某购买海洛因,并支付了毒资款人民币十万万元。同年九月中旬,江某指挥同案被告人徐xx、陈xx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到重庆。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某某的车内查获大量毒品海洛因。随后,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1000余克克,并从其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路52号9—2号的房间内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同年九月十五日,江某在云南被公安机关捉获。一审被一中院宋某某和江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完全采纳辩护人的上诉观点对宋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该案被最高法院收录进最权威的“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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