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案件保密,只展现部分讨论案件)
一、孔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申诉一案
【基本案情】
赵某、孙某、孔某约好从A市出发去B市贩卖1000多克甲基苯丙胺,赵某给孔某跑路费,在途中孔某被抓获。2011年B市中院一审判处孔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后三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孔某在B市监狱服刑,孔某服刑期间坚称冤枉,其家属委托智豪律师为其代理申诉。
【讨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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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一审、二审中关于刑讯逼供部分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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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申诉理由和思路。
【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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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申诉的主要依据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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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若排非成功,则本案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关联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二、严某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二审一案
【基本案情】
严某在甲市某宾馆内,多次与被害人A某、B某发生性关系,二被害人均未满14周岁;同时,在此期间,严某还在该宾馆内,以抚摸隐私部位的方式,对上述被害人进行猥亵。一审判决严某犯强奸罪、犯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讨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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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一罪还是数罪?猥亵行为是否构成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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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初步讨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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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害人与严某的说法来看,本案存在发生性关系和未发生性关系两种情况,发生性关系的认定强奸罪,未发生性关系,仅存在抚摸等行为的,单独认定为威胁行为是合法的,所以本案属于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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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认罪认罚,检察院未全部告知罪名、量刑,不符合认罪认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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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定罪量刑时,遗漏部分量刑情节。
【关联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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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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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基本案情】
公安指控情况:华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扭打,华某索要医药费无果,二人因此结怨。数年后,华某发现被害人在理发,遂拿剪刀连刺被害人胸部两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锐器刺伤主动脉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现本案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讨论重点】
本案定性: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律师观点】
律师阅取案件卷宗后,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初步讨论结果】
目前言词证据证明华某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关联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联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因其中部分案件涉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敏感案件,故本文不作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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