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吉01XX刑初1XX号
被告人范某,男,2001年生,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吉林省长春市XX区。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假名冷洋通过窦某、郭某二人租赁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一辆,陆续支付二人11000元人民币租金。
2021年12月3日在长春市XX区XX国际停车场,被告人范某采取以高价租车低价转租的方式,利用假名冷洋和被害人江某签署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将租赁得来的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按押金10000元人民币、租金每月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租给被害人江某3个月,被害人江某共支付5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范某。实际履行合同10天后,因被告人范某未支付租赁款,该车于2021年12月3日被郭某所在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被害人江某实际损失41230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所骗钱款被全部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范某犯
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窦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母亲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租车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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