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范某明知其所租赁的本市某路某号门面房屋系违章搭建、即将被拆除,仍使用化名“范林”与被害人曹某签订租房协议,以每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付3月押1月的方式将该房转租给被害人曹某1年,共计骗得曹某支付的房租人民币24000元。
同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1日,被害人曹某入住该房,折抵房租人民币2000元。
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又以每月租金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该房转租给被害人汪某,骗得汪某支付的3个月房租共计人民币6600元。
之后,被告人范某逃离本市。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唐某、王某、左某的证言,相关的租房合同、收据以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害人汪某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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