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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董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男。
 
辩护人梅某、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梅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及辩护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先后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董某因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相识被害人况某。
 
2010年11月,因被害人况某需购房,被告人董某遂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业务员的名义,向况某居间介绍本市A路A弄A号A室房屋买卖事宜。
 
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明知上述房屋买卖双方对于价格尚未达成一致,仍向被害人况某谎称卖方同意以买方报价人民币605万元出售房屋,与被害人况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骗取被害人况某支付的意向金及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逃匿。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所得赃款已化用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况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意向金以及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主要定性正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因有关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规定已修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故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
 
本案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业务员名义居间介绍被害人况某购买房屋,明知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格尚未达成一致,仍然虚构卖方同意以买方报价人民币605万元出售房屋等事实,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骗得被害人况某支付的定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逃匿;被告人董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没有隐瞒房屋交易的基本信息,没有依靠欺诈方式取得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将本应交付给中介公司的钱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及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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