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
看守所。
辩护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代理检察员温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旭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虚构其从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的奥迪汽车为其亲戚所有并可以抵押的事实,签署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许×人民币1105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笔钱款挥霍并逃匿。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故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虚构其从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的奥迪汽车为其亲友所有并可以抵押的事实,签署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许×人民币1105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笔钱款挥霍并逃匿。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欠债被催着还钱,就想租车抵押借出钱后用于还外债。
2015年12月17日,其到五路居易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奥迪A6汽车;12月18日,其经人介绍去了丰台科技园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跟他们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其他手续,对方给其银行卡上转过来110500元钱。
拿到钱后其将部分用于还债,其余的都花了。
2、被害人许×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吴某某来到其公司说自己亲戚的奥迪车要抵押,之后其跟吴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文件,合同上的借款金额是130000元,但是利息和服务费没有给吴某某,实际给他110500元,是通过其本人银行卡转账给吴某某的。
当时吴某某说车主出国了,其就信了。
2015年12月22日,这辆车被一公司开走了,说是车主陈×托管给他们公司的车。
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微信上的一个网友去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车辆借钱。
当日19时许,其所述的网友和另两个男子到了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其中一男子就和该公司的人到其他地方说押车的事情去了。
押完车后该公司就将钱转到那名男子的账户上去了。
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7日,吴某某到其公司租车,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办理了租车手续。
后租车逾期两日未归还,经过其公司GPS定位找到车辆停在丰台科技园区,其公司员工找到车后将车开回。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系其购买,其将车辆托管给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6、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托管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验车单、陈×身份证、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吴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系车主陈×委托给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租赁方式从该公司获取涉案车辆。
7、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据、收条、机动车手续封存清单、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二手车背户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许×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吴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许×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签署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文件,骗取被害人许×人民币1105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建设银行卡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本案的侦查工作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破获以及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一万零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许×。
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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