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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司法解釋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這種合同的簽訂,至少表明了行為人在簽訂時有通過合同進行經濟往來的真實意思,而非詐騙錢財,根佔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即使合同簽訂後沒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屬於詐騙犯罪。有五種情況:一是利用盜竊、偽造或騙取的空缺合同和先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二是用已作廢、失效的合同書、先容信,冒充有效的合同書、先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銷單位的名義及其印章、先容信、合同書與他人簽訂合同;四是在條款上做四肢舉動,使合同無法定期履行;五是在標的物上設陷井,使對方違約而不履行合同。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騙取對方巨額財物的目的,以給付部門預支款為誘餌,一旦把對方的錢物置於白己的控制之下後,就溜之大吉,還有的以部門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對方信任,誘使對方進一步按合同交付財物,采取放長線、釣大魚的欺詐手段騙錢騙物。二是內容半真半假的合同。 (2)虛構貨源,簽訂空頭合同,詐騙貨款。這些人一般都偽造身份、證件,自稱能買到急需緊俏物資或以匡助對方傾銷產品為誘餌,寫對方簽訂虛假買賣合同。行為人向他人簽訂這種合同,欺詐故意顯著,只要所騙人財物得手,即可認定合同詐騙既遂。但是,應當留意,有的行為人以有限的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大大超過此履約能力的合同,如僅有供給一百噸煤的合同,卻接踵與多家客戶簽訂各供給一百噸煤的合同,假如簽訂後,行為人積極落實貨源,想法履行合同,固然終極沒有完全履約,也不認定為詐騙罪。行為人行騙時大都隱瞞真實身份,以先提貨、後付款為由,利用對方急於傾銷自已產品的心理,騙取貨物。

    利用這種方式進行詐騙的行為人有兩種心理:一是只要將預支款或定金騙得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騙得預支款或定金,然後如有可能騙到貨款就繼承騙取貨款,沒有可能就一走了之。 (3)偽造身份簽訂虛假合同,騙取他人預支款或定金。假如行為人有履約意圖,客觀上也為履行合同作積極努力,最後因種種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支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有的偽造證件、合同書與對方簽訂合同;有的偽造銀行或其他部分的擔保書,以正當身份與對方簽訂合同;有的偽造銀行匯票,盜竊單位空缺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頭支票誘惑對方訂合同;有的以洽商業務、訂貨、匡助他人傾銷產品為由,與對方簽訂合同,等等。在這種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其內容帶有半真半假的性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對象主要有:(1)簽訂虛假購銷合同,騙取貨物。 (3)利用聯營合同騙取錢財。 (4)以誘餌開路騙取他人錢物。假的面目必定導致合同內容的虛假性,即客觀上無法履行合同的內容。然後將貨物低價銷售,私吞貨款,或者將貨物用於還債、作典質等。有的偽造上級主管部分的假批文作貨源;有的以偽造的提貨單作貨源;有的捉住對方急需某種緊俏物資和商品的心理,口頭虛構貨源;有的故意讓對方看不屬於自己卻謊稱是自已的貨,或根本無貨可看,蒙騙對方;有的則以偽造的買賣合同作貨源;等等。行為人無承包能力,以騙取錢財為目的,承包工廠或某項工程,騙取大量錢財供自己揮霍或一溜了之。也就是那種行為人已初步聯系過貨源,但其貨源並未完全確定或並未完全得手。以真面目簽訂的合同的內容有真有假,其間還存在三種情況:一是內容真實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條件下簽訂的合同。 (5)簽汀假合同,騙取他人的流動費、好處費或提成費等,這些人同對方簽訂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為了騙取貨物、貨款,也不是為了騙取定金或預支款,而是為了一次性地騙取各種名義的用度,只要將這筆財物騙得手就遠走高飛。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無償據有他人錢財,且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客觀方面表現為將所騙之錢財用於揮霍或作其他用途,這種作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三是內容假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完全沒有履約能力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為人的姓名和身份、簽訂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先容信等是假的。但若行為人在多個合同簽訂後,並沒有想法履行合同,其詐騙犯意顯著,自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赴。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門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承簽訂和履行合同。這類合同客觀上已經具備部門履約的可能性,行為人主觀上以及實際行為中是否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為確定其行為性質的樞紐。假如行為人固然客觀上非法據有他人的錢財,但主觀上並不想長期據有,而是想臨時取得該財物的據有權、使用權,甚至收益權,待生意成功之後再作歸還。 (6)以聯合經商、投資、協作等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進行詐騙。行為人根本無出產經營能力,利用與他人簽訂聯營合同,騙取聯營單位的錢財。 (2)以真面目簽訂的合同。


  就合同詐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內容看,有兩種情形:(1)以假面目簽訂的合同。 騙取財物不管泛起在簽訂階段,仍是泛起在履行過程中均屬合同詐騙行為。這實際上是一種套用他人資金的行為,一般不宜以詐騙罪論處。真面目是指行為人的姓名和身份、簽訂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先容信都是真的,即實際上存在這一單位或個人。相反,假如客觀上盡管有履約的可能,但行為人收取他人的預支款或定金以後,主觀上無履行合間的意圖,這實際上借有部門履約能力之名行詐騙之實,當然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根據本法第224條的劃定,這類行為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實作擔保,即以這些票據或證實作為自己能夠履行合同的證據,以騙得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

    作為行騙者詐騙手段的經濟合同,就其種類講,通常有三種:(1)簽訂買賣合同,騙取現金或什物。運用這種方式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往往是在正當的身份掩蓋下,以某公司、簡場等的名義,偽造營業執照和注冊資金等,欺騙他人與之簽訂聯合經營協議,騙取他人的錢財。 (2)利用承包合同進行詐騙。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主要包括: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支款或者擔保財產後,無合法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還,或者沒有用作履行合同而無法返還;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用於抵償債務,而沒有實際履約;用於進行違法流動;用於揮霍,致使無法返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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