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20XX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XX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XX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XX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万某、李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文某、万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公寓做核酸期间,因插队遭被害人贾某制止而心存不满,遂伙同被告人万某拦截贾某并对周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受文某电话纠集赶至现场,三人继续对贾某实施殴打,致贾某受伤。其间,万某从路边捡拾石块扔砸贾某。文某、万某、李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害人贾某经治疗后接受法医临床鉴定。经鉴定,贾某遭外力作用受伤,致外伤性视网膜出血、脉络膜裂伤并遗留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等,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XX年2月15日,被告人文某、万某、李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文某、万某、李某与贾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万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欠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文某、万某、李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万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文某、万某、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已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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