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XX)辽02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66年生,户籍辽宁省瓦房店市。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XX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17日18时许,在瓦房店市××村××附近,被告人白某因相邻土地边界纠纷手持铁锤向蔡某叫骂,蔡某冲出后随手拿取铁镐,退掉镐头后用木质镐把击打白某头部被躲开,白某即用手中铁锤予以还击,二人互殴后致蔡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蔡某左顶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XX年6月14日,被告人白某经公安电话传唤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瓦房店市公安扣押的1个镐把、1个锤子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酌情对白某从轻处罚;被害人蔡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白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瓦房店市公安扣押的1个镐把、1个锤子,予以没收。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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