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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阳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
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规定,对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备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刑。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人阳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4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5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13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与其妻子黄某某通电话后,得知黄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XX银行门口一夜宵摊处,便赶至该处,见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一起,心生不满,遂持一敲碎的啤酒瓶向杨某某额头戳去。
杨某某被刺伤后往滨江路白鹤梁方向跑,阳某在后追至XX酒吧店外的一夜宵摊处,将坐在该夜宵摊处的被害人夏某某误认为杨某某,便持酒瓶向夏某某面部戳去,致其受伤。
2019年8月23日,被害人杨某某、夏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1月5日再次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部分损失,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夏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阳某具有累犯法定从重、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
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阳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阳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天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龙英
书记员廖福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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