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
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备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刑。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事判决书
(2009)彭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821023xxxx,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专科文化,务农,住本县新田乡新田村1组。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
看守所。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志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邻居杨某清家长期不和。
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与杨某清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的顶楼板上用一根修房用的钢筋将被害人杨某清额头与左手打伤。
后在楼下,杨某清也拿一块木板打王某,王某将木板拖过来殴打杨某清的左腰部。
经鉴定,杨某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清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清的陈述;证人廖某慧、张某文、蔡某菊、庹某维、张某强、张某春、宁某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查找笔录、指认笔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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