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主岭市
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公主岭市某1家中饮酒期间,与霍某1发生口角,二人持酒瓶子互相殴打,致双方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
被拉开后二人分别离开,后又在村内道路上再次相遇,高某遂驾驶其尼桑牌SUV车追赶霍某1,并在一处院子前将霍某1及其母亲李某1腿部撞伤。
经鉴定,霍某1右腓骨中段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霍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霍某2、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霍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
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
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
故意伤害罪)、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
第七十二条 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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